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924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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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王瑞彰
債 務 人 王承憲即王耀德即王水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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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陳數即王陳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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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同一強制執行,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債權人得向其
中一法院聲請。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 、2 、3 項及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調查債務人之郵政存款、保險等資料,並於
查詢有效果時逕予強制執行;惟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
役政資料可知,債務人王承憲之住居所地為南投縣、陳數之
住居所地為台中市,是債務人住居所地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本院自無管轄權。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得由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