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48406號
債 權 人 陳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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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在應執
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始由債務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蔡明憲所有不動產、薪資、
存款,及代查勞保、郵局、集保財產,惟就聲請執行債務人
不動產、薪資部分,僅於聲請狀參、執行標的勾選,而未記
載不動產、薪資執行標的物及所在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18日命債權人另以書狀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惟債權人收
受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故債務人既已就執行存款部分
指明設址桃園市第三人,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自應依上開規定,由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
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