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全字第226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木英
代 理 人 歐秋敏
債 務 人 吳震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或等值之銀行、郵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也。所謂 不能強制執行之虞,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有達於無資力狀態之堪慮等 是;所謂恐難執行之虞,諸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 (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許志良先後於民國111年2月11日 、111年6月30日,以債務人吳震澤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1 ,000,000元,現尚各積欠1,099,998元、966,666元,共計2, 066,6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經債權人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向債務人發函通知繳款,惟 招領逾期遭退回而未能送達債務人,後經本院112年度司聲 字第139號、第140號民事裁定將上開通知公示送達,且對案 外人許志良強制執行而未果,足認債務人企圖逃避債務之情 ,如不即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 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本院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通知函、放款分戶卡、本院112年11月10日雲院宜112司執卯 字第40404號債權憑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 料等件影本為憑,足認債權人對本金2,066,664元之假扣押 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惟仍有不足,債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 ,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另債權人雖聲請於2,300,000元內 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為就逾上開本金之部分之請求未為釋 明,未免債務人受超額之查封,就逾2,066,664元之部分請 求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
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註:辦理提供擔保時,因本院代理國庫為華南銀行虎尾分行,如 非以現金提存,請勿持其他金融機構簽發之支票辦理。又聲 請提存時,應提出:㈠假扣押聲請狀繕本。㈡假扣押裁定正 本、影本。㈢提存人身分證影本。㈣受任人身分證影本。㈤ 如為公司需提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暨法定代理人身分證影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