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李安洲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李八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2 年12月23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 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映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