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64號
ULDV,111,訴,16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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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周連福

訴訟代理人 李毅斐律師
被 告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
訴訟代理人 賴光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第三人濁水溪出海口自救會(下稱自救會)之養殖業 者,亦為自救會會長。自救會於民國83年間因顧慮被告於六 輕建廠河口抽砂可能影響養殖,故與被告協商後簽署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其中第3條第5款明文記載:「若六輕 建廠損及本區魚塭導致無法養殖時,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 三者核估損失作為補償依據,並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或發給 相當於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嗣第三人臺灣省水利局(下 稱水利局)於83年間委託被告辦理濁水溪河口疏浚計畫(下 稱系爭疏浚計畫),然被告並未全然於系爭疏浚計畫範圍內 進行抽砂,期間確有往南偏移抽砂,並大量抽取砂石,因而 導致85年間賀伯颱風期間沖刷加劇以致沖毀被告及自救會其 他養殖業者之養殖魚池,造成原告嚴重之損失,原告之養殖 魚池亦因沖毀而無法回復。而原告曾就魚塭養殖之收益估算 每公頃年收益新臺幣(下同)94萬元,以原告魚塭養殖面積 為1公頃以3年半計算,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329萬元,請鈞 院依侵權行為、系爭備忘錄第5條第3款約定擇一為有利原告 之判決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既然屬於公害範圍應無爭議,原 告 亦明確指出所受之損害,則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所受損 害與被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始屬適法。 ⒉原告漁塭受損與颱風無涉,被告不得以此做為免責之理由: ⑴自109年11月8日起至今,僅有110年6月3日之彩雲颱風襲台, 除僅屬輕度颱風外,襲臺路徑更僅經過臺灣東邊,根本不可



能造成原告位於雲林岸邊(臺灣西海岸)之魚塭造成任何損 害,但原告所有之魚塭養殖面積仍繼績逐年遞減,足證魚塭 遭沖毀險與颱風無涉,起因確實為被告大量抽取砂石所致。 ⑵再觀109年所生之颱風,即①109年11月閃電輕度颱風,路徑為 經過臺灣南方、②109年10月米克拉輕度颱風,路徑為經過臺 灣南方、③109年8月巴威輕度颱風,路徑為經過臺灣東方、④ 109年8樂哈格比中度颱風,路徑為經過臺灣東北方、⑤109年 5月黃蜂輕度,路徑為經過臺灣東南方,亦對原告魚塭所在 區域並無影響,但原告魚塭養殖面積仍呈現遞減情形,亦可 證明原告漁塭受損並非颱風所造成。且上開颱風路徑都未經 過臺灣西邊,根本不可能造成原告魚塭養殖面積受損,被告 所辯顯無理由。
⒊本件原告因被告84年之行為,導致漁塭受損,時至今日仍持 續流失養殖範圍,逐年減少,故可認被告之侵權行為至今仍 持績進行尚未終結,而就繼續性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時 效,依法並未起算,被告自應負擔賠償義務,不得主張時效 抗辯。
⒋又原告於98年3月5日已向被告請求陳情書,被告並於98年5月 7日函覆,再於98年4月15日所寄送存證信函,亦可認定原告 於98年3至4月間已向被告為請求,原告既已於98年4月15日 對被告為請求,依法時效應已中斷並重新起算15年。原告亦 於000年0月間再次向被告請求,被告並於100年3月22日函覆 原告,101年4月6日再發函予被告請求,亦證原告已於時效 內依法請求,而本件係於110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應未罹 於時效。
⒌原告在魚塭受有損害後多次向訴外人台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請求賠償,即於86年7月17日向台塑公司 陳請請求賠償;於87年1月8日向台塑公司陳情請求賠償及同 年7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台塑公司請求賠償;於88年3月16 日向台塑公司陳請請求賠償;於98年3月5日向台塑公司董事 長陳情請求賠償。同年4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台塑公司請 求賠償;於99年8月17日向台塑公司陳情請求賠償;於100年 3月22日向台塑公司陳情請求賠償;於105年11月24日向台塑 公司陳情請求賠償;於106年10月16日向台塑公司陳情請求 賠償;於107年10月11日再次與台塑公司面對面協調賠償事 宜;於110年8月26日在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未果,而 於110年12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
⒍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說明如 下:




 ⑴被告因為六輕建廠而由同集團塑化公司執行系爭疏浚計畫而 於濁水溪河口進行抽砂作業,是塑化公司執行系爭疏浚計晝 為被告六輕建廠所使用之方法,而本件原告之養殖魚池因沖 毀而無法回復係塑化公司並未全然於系爭疏浚計畫範圍内進 行抽砂,期間確有往南偏移抽砂,並大量抽取砂石,因而導 致原告所經營之魚塭於賀伯颱風期間遭受沖刷加劇而於85年 7月31日遭沖毀,故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
 ⑵依國立金門大學海洋與邊境管理系高瑞新副教授等人所提出 之「盜採海砂對金廈海域環境破壞與海事安全影養之研究- 以大陸船舶為例」(下稱金大研究報告)乙文引用天下雜誌 551期所引述的李忠潘研究團隊的研究内容所載每抽走10萬 立方公尺砂土,會導致沙灘下陷1公尺,而岸邊的沙土會回 填至抽砂坑内,進而導致海岸的沙灘下陷。然依國立成功大 學水工試驗所(下稱成大水工所)於00年00月間所作之「針 對濁水溪第一期疏濬計晝對濁水溪下游河道及河口變化影響 之分析」研究報告(下稱成大研究報告)指出被告抽砂163萬 立方公尺,則依金大研究報告應會造成沙灘下陷等地形變化 之現象,而成大研究報告卻指出被告抽砂163萬立方公尺不 會造成本案濁水溪出海口魚塭流失或海灘下陷?又依第三人 劉彥忠於學術天地期刊中發表「由兩個建港實例談抽砂造地 工程之規劃及施工」(下稱建港報告)乙文中指出賀伯颱風 期間僅三天的輸砂量即高達5,98萬立方公尺,則濁水溪所帶 來之砂石雖會造成魚塭流失或改變,但如此大量的輸砂量, 應會在出海口區域產生新的沙洲或由砂石所推積而成之砂地 ,然成大研究報告結論卻是魚塭大量流失且無法填補?而成 大研究報告認定塑化公司實際柚砂量為163萬立方公尺,且 塑化公司抽砂確實造成一明顯之抽砂坑,該抽砂坑之最低漥 處水深高程較未柚砂前同一地點原始水深高程低約4-5公尺 。但成大研究報告中全未論述塑化公司抽砂所造成的抽砂坑 ,需多少砂石方可回填。且成大研究報告所認定塑化公司抽 砂石期間為83年7月至84年10月,而賀伯颱風發生時間點為8 5年7至8月間,該研究告認定時間點根本未將賀伯颱風是否 造成抽砂坑回填、回填數量等重要因素列入考量範圍,但卻 認定「無論有無抽砂行為,都將對河口地形產生劇烈變化, 但是於賀伯颱風流量條件下…,河口魚塭區域均將遭受嚴重 之沖毁」。細究成大研究報告可知該報告僅是憑據衛星影像 圖作為研究内容來判斷是否有造成魚塭流失之影響,根本未 考量抽砂坑實際大小、是否需回填、回填數量、為何回填等 重要因素。且依金大研究報告的内容(頁次為63頁及圖1)



,該頁附圖所示,為回填抽取砂石所造成的抽砂坑,將使海 岸的土石往下回填坑洞導致附近海岸的砂石流失。且此現象 為自然現象,非人力所能改變。然依成大研究報告,卻未對 此做出任何論述,甚出現達反自然現象之結論,其結論顯然 避重就輕。再依建港報告乙文中指出,麥寮工業區開發總面 積約2,167公頃,填沙量約662萬立方公尺,後因總面積增為 2,250公頃,填砂量增為7,124萬立方公尺,最後完工時之實 作填砂量為10,915萬立方公尺。又依建港報告指出六輕建廠 規晝主要砂料來源之一為疏浚濁水溪出海口所浚挖的砂料, 則六輕建廠時應由出海口抽砂之數量應約為5,458萬方公尺 ,且訴外人東怡公司提供給原告其抽砂數量為3,863,852立 方公尺,均與成大研究報告所認定之163萬立方公尺相差甚 鉅。
 ⑶另依據第三人國立海洋大學河海工程學系(下稱海大河海工 程系)石瑞祥教授回函之鑑定報告(下稱海大鑑定報告)記 載:「一、根據成大水工作研究成果報告:…⒍成大水工所之 研究報告針對不同流量之條件下,海底地形之差量僅為0、1 .4、4.1及2.9公分之差量,並認為對河口地形之變化影響非 常的微小,然而這微小的數據相對於現場實際之流量而言, 都還遠小於計算誤差之範圍内,不具任何實質上的意義。而 流量超過8900cms之流量即將對河口產生劇烈之變化,此假 設均無實地之前後觀測資料予以佐證,對於不同型態的河口 海岸地形也會有不同程度的影響,即便是數值模擬亦只能做 為參考,換言之,亦無直接證據證明與抽砂或疏濬所造成的 沿海地區海象、地象的改變無關。因此本案雖然提即在模式 尚無法模擬河水與沿海交互作用之複雜現象,但不能據以認 定與抽砂(沿海水深或地形變化)所導致的出河口沿海岸之 波-流場完全無關。」、「…綜上所言,河口附近地形變化影 響因素絕對不會只有河流量及含砂量等,包括波浪、潮汐、 潮位、沿岸劉、離岸流(裂流)、波流交互作用等風暴朝現 象影響更矩,常導致沿海地區的海水倒灌。因此魚塭的沖毀 與流失,賀伯颱風所帶來的超大降雨量所產生的超大流量是 主要原因之一,但絕對不會是唯一原因。」等語,可知成大 研究報告模擬數據只能作為參考,不能證明原告之漁塭受損 與被告無因果關係,且賀伯颱風僅是原告之魚塭毁損其中之 一原因,並非如成大研究報告所稱與被告無涉。 ⑷綜上,成大研究報告所載内容顯與事實不符,其報告内容顯 不可採。本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損害之發生與 被告因六輕建廠而使同集團塑化公司抽砂之行為並無因果關 係,使得脫免其責。




 ⑸又塑化公司並未全然於系爭疏浚計畫範圍内進行抽砂,期間 確有往南偏移抽砂,並大量抽取砂石,而被告因六輕建廠而 其由同集團塑化公司執行系爭疏浚計畫並用抽取砂石填砂蓋 廠房,是塑化公司違法行為,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 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被告因六輕建廠而其由同集團塑化公司執行系爭疏浚計畫並 用抽取砂石填砂蓋廠房,嚴重損及原告魚塭之養殖,是原告 得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向被告請求發給相當於三年半收 益之轉業金,實屬無疑。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所訴原因事實完全相同之案例,前已有訴外人鍾英 哲對被告起訴,經鈞院判決鍾英哲敗訴在案(鈞院103年度 公字第1號),嗣鍾英哲提起第二、三審上訴,亦遭駁回上 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公上字第1號、最高 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979號)。而原告係自救會之前會長( 鍾英哲為自救會前副會長),於鍾英哲案訴訟期間均到庭旁 聽,更於該案二審時作證,對於鍾英哲案之審理過程和判決 結果知之甚稔,卻猶仍提起本件訴訟,著實浪費司法資源。㈡、原告所稱之系爭疏浚計畫係由塑化公司於00年00月間與水利 局簽訂「濁水溪第一期疏濬工程合約書」後,於83年7月至0 0年00月間,依約辦理系爭疏浚計畫而進行抽砂作業,其間 塑化公司均係依其與水利局之約定進行抽砂作業,並無任何 違反法令或違約之情事。而原告並非系爭疏浚計畫之當事人 ,自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㈢、自救會於85年12月27日,在前立委林國華陪同下至成大水工 所,陳述賀伯颱風期間濁水溪河口段河川公地内之養殖魚池 遭沖毁係與系爭疏浚計畫之抽砂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云云, 遂委由成大水工所協助分析賀伯颱風所引起之災害是否與系 爭疏浚計畫抽砂作業有關,經成大水工所專業鑑定,其鑑定 結論認「尖峰流量超過8900cms時,無論有無抽砂行為,都 將對河口地形產生劇烈變化,但是於賀伯颱風流量條件下( 按:賀伯颱風洪峰流量高達16400cms,此流量係台灣地區歷 年來所發生最大之尖峰流量值),不論是83年10月或85年1 月之河口地形條件,河口魚塭區域均將遭受嚴重之沖毀。」 。因此,成大水工所就魚塭沖毀之原因業經自救會之要求提 出專業之鑑定意見,認係賀伯颱風之洪流所致,與前開抽砂 行為無涉。




㈣、原告之魚塭係於85年7月31日至8月2日賀伯颱風侵襲臺灣期間 遭洪流沖毀,事發迄今已逾27年,故不論原告起訴請求之依 據為兩造於83年6月4日簽訂之系爭備忘錄第3點第5項或民法 第184條之規定,依上開民法關於時效之規定,其請求權均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㈤、針對海大鑑定報告意見如下:
 ⒈關於鑑定事項㈠「被告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之魚 塭附近抽砂,是否為造成魚塭流失之主要因素?」部分,海 大鑑定報告之結論為:「綜上所言,河口附近地形變化影響 因素絕對不會只有河水流量及含石少量等,包括波浪、潮汐 、潮位、沿岸流、離岸流(裂流)、波流交互作用等風暴潮 現象影響更鉅,常導致沿海地區的海水倒灌。因此魚塭的沖 毀與流失,賀伯颱風所帶來的超大降雨量所產生的超大流量 是主要原因之一,但絕對不會是唯一原因。」等語,而參照 成大研究報告之鑑定結論為:「峰流量超過8900cms時,無 論有無抽砂行為,都將對河口地形產生劇烈變化,但是於賀 伯颱風流量條件下,不論是民國83年10月或是民國85年1月 之河口地形條件,河口魚塭區域均將遭受嚴重之沖毀。」等 語,可見海大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與成大水工所之鑑定結 論並無二致。
 ⒉關於鑑定事項㈡「本件之海岸地形變遷,是否受到台塑六輕抽 砂而長期影響,是否已達穩定?」部分,海大鑑定報告之結 論為:「若在模擬過程中之假設條件(抽砂163萬m³而非386 萬m³,且後續無所附民國85年05月15日空拍圖之所謂有人抽 砂行為之事,同時無其他變動參數條件下),則由其模擬結 果顯示抽砂區與鄰近地形變化至第104天以後已趨於穩定, 不再有較大的地形變化。」等語,而賀伯颱風係於85年7月3 1日登陸,而塑化公司之疏濬作業係自83年7月起至84年10月 止,故賀伯颱風登陸帶來超大雨量和洪流的時間點,早已超 過前述結論所述抽砂停止後104天,因此在賀伯颱風登陸前 ,抽砂區與鄰近地形變化早已趨於穩定。
 ⒊至於海大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所指抽砂量163萬m³或386萬m³ 以及85年5月15日空拍圖之爭議,在「鍾英哲案」二審判決 (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公上字第1號)業已釐清 ,並於該判決第27、28、29頁明白指出。 ⒋至於海大鑑定報告之鑑定結論關於「漂砂運動」等問題,於 「鍾英哲案」二審經傳訊成大水工所高瑞棋教授和揚文衡副 教授後,早已釐清。該判決理由並認楊文衡副教授之意見不 可採,更明白指出魚塭係因漁民圍墾造成河道狹窄,遭颱風 所致巨大洪流沖毀,與漂砂作用無涉(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4年度公上字第1號判決第32至39頁)。㈥、鈞院在審理「鍾英哲案」時,認可成大水工所之鑑定報告, 並於103年度公字第1號判決理由明白曉諭:「原告固一再請 求再送其他第三公正單位鑑定賀伯颱風所引起之其魚塭遭沖 毀是否與系爭疏溲計畫中塑化公司之抽砂作業有關,除原告 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提供鑑定單位鑑定外,本院認原告之魚塭 剛遭受沖毁時,既已經成功大學水工所鑑定,且成功大學水 工所之研究報告乃當時自救會之養殖者與塑化公司皆可接受 之分析條件及環境背景資料為情境模擬之條件下進行研究分 析,且該條件亦經自救會養殖户所邀請之學者專家審視認可 ,有該所104年4月16日水工計字第1040066號函在卷可參, 應已具有相當乏合理性。」;「鍾英哲案」二審判決亦認: 「上訴人固一再請求再送其他第三公正單位鑑定賀伯颱風所 引起之其魚塭遭沖毀是否與系爭疏濬計晝中塑化公司之抽砂 作業有關,除上訴人無法提出相關資料提供鑑定單位鑑定外 ,本院認上訴人之魚塭甫遭沖毀時,既已經成大水工所鑑定 ,且系爭試驗報告乃當時自救會之養殖者與塑化公司皆可接 受之分析條件及環境背景資料為情境模擬之條件下進行研究 分析,且該條件亦經自救會養殖/所邀請之學者專家(含證人 楊文衡在内,見本院㈡第26頁證人高瑞棋證言)審視認可, 有該所104年4月16日水工計字第1040066號函、105年6月22 日水工現字第1050138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14至219 頁、本院卷㈠第387至389頁),應已具有相當之合理性」。㈦、原告所提出之金大研究報告、建港報告二份期刊資料,二則 主題均與本件塑化公司辦理水利局委託之系爭疏浚計畫以及 颱風洪流沖毁魚塭等事無涉,並無參考價值,自不得比附援 引。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自救會於83年6月4日因顧慮被告於六輕建廠河口抽砂 可能影響養殖,故由自救會會長即原告周連福與被告協商後 簽署系爭備忘錄,其中第3條第5款之約定為「若因六輕建廠 損及本區魚塭導致無法養殖時,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 核估損施作為補償依據,並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發給相當於 三年半收益之轉業金。」;水利局於83年間係委託塑化公司 辦理濁水溪河口疏浚計畫(即系爭疏浚計畫),並有簽訂工 程合約書;原告之魚塭在85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2日賀伯颱 風來襲期間遭沖毀;塑化公司有委託成大水工所所針對系爭 疏浚計畫,在塑化公司抽砂後所產生抽砂坑對附近海岸及河



口地形變遷之影響進行分析研究。於85年12月27日自救會養 殖者曾至成大水工所希望了解該研究計畫執行結果,並請求 成大水工所協助分析賀伯颱風所引起渠等養殖魚池遭沖毀是 否與系爭疏浚計畫中塑化公司抽砂作業有關,並計算其影響 程度。而成大水工所於85年12月底完成該研究報告,其結論 為自救會養殖者之魚塭被沖毀係颱風所致與上開塑化公司抽 砂行為無因果關係;自救會會員鍾英哲曾於103年間以與本 件原因事實相同之事由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其魚塭所受之損 害,經本院以103年度公字第1號民事判決鍾英哲敗訴,鍾英 哲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公上 字第1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鍾英哲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以108年度臺上字第979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備忘錄、工程合約書、成 大水工所研究試驗報告第195號報告書、該歷次判決書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 ⒈系爭疏濬計畫之承攬者為塑化公司,此有濁水溪第一期疏濬 工程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5頁),是承攬系 爭疏濬計畫者既為塑化公司,被告董事或其員工既非侵權行 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魚塭之損害 ,自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雖主張塑化公司執行系爭疏 浚計畫為被告六輕建廠所使用之方法,其未全然於系爭疏浚 計畫範圍內進行抽砂,而有往南偏移並大量抽取砂石,造成 其魚塭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第1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塑 化公司之違法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被告與塑化公司 均屬獨立法人,對外權利義務各別,如塑化公司有侵權行為 時,應由塑化公司負責,與被告無關。又系爭疏濬計畫工程 ,其目的為疏濬濁水溪,並非為六輕建廠工程而為,此觀卷 附工程合約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系爭疏濬計畫抽砂所得 係為六輕建廠工程之用,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疏濬 計畫抽取之河砂確有供六輕建廠之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洵屬 無據。
 ⒉況原告之魚塭於85年間因賀伯颱風侵襲遭沖毀與流失,縱認 與系爭疏濬計畫中塑化公司之抽砂作業間有關,被告辯稱原 告之請求權亦已時效完成,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經查: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 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 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且所稱之請求,並 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 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10號裁判參照)。 另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 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如 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 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435號裁判參 照)。
 ⑵而查,原告之魚塭既係於85年間因賀伯颱風侵襲遭沖毀,原 告請求權時應自該時起算,原告遲至110年12月13日方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消滅 之抗辯,自生拒絕給付之效果。
 ⑶原告固主張其已於98年3月5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被告並 於98年5月7日函覆,再於98年4月15日所寄送存證信函,可 認定原告於98年3至4月間已向被告為請求,原告既已於98年 4月15日對被告為請求,依法時效應已中斷並重新起算15年 ,而本件係於110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應未罹於時效云云 ,然原告於98年3月5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賠償時,其請求 權早已逾10年而罹於時效而消滅。縱認原告98年4月15日對 被告所寄送存證信函為請求而未罹於時效,然原告亦未於請 求後6個月內起訴,依上開規定,自不生中斷之效力,是原 告主張其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顯有誤認。 ⒊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84年之行為,導致其魚塭受損,時至今 日仍持續流失養殖範圍,逐年減少,故可認被告之侵權行為 至今仍持績進行尚未終結,原告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 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僅空言泛稱,未舉證以實其說,況 系爭疏浚計畫係由塑化公司承攬並進行抽砂作業,則原告稱 其魚塭因被告84年之行為,迄今仍持續受有損害,應屬無據 。況依海大鑑定報告針對「本件之海岸地形變遷,是否受到 台塑六輕抽砂而長期影響,是否已達穩定?」乙情,該鑑定 之結論為:「若在模擬過程中之假設條件(抽砂163萬m³而 非386萬m³,且後續無所附民國85年05月15日空拍圖之所謂 有人抽砂行為之事,同時無其他變動參數條件下),則由其 模擬結果顯示抽砂區與鄰近地形變化至第104天以後已趨於



穩定,不再有較大的地形變化。」等語,有海大鑑定報告附 卷可查,顯見原告之魚塭受有損害,縱與塑化公司執行系爭 疏浚計畫而進行抽砂作業有關,亦應於第104天以後已趨於 穩定即無流失之情況,則原告主張其魚塭於85年間迄今仍持 續受有損害,即屬無據,是原告主張其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 時效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點約定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 ⒈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約定為「若因六輕建廠損及本區魚 塭導致無法養殖時,由雙方或雙方同意之第三者核估損施作 為補償依據,並輔導受損養殖者轉業發給相當於三年半收益 之轉業金。」依文義解釋,自應解釋為因六輕建廠行為損及 原告之魚塭導致無法養殖時,始得請求補償及轉業金,並非 只要六輕建廠且原告之魚塭有無法養殖時即滿足系爭備忘錄 約定補償之要件,亦即仍須回到損害賠償之一般構成要件, 即需有損害,且損害與六輕建廠間有因果關係為其要件。 ⒉原告之魚塭於85年間流失與系爭疏濬計畫中塑化公司之抽砂 作業有無因果關係,依成大研究報告之鑑定結論為「峰流量 超過8900cms時,無論有無抽砂行為,都將對河口地形產生 劇烈變化,但是於賀伯颱風流量條件下,不論是民國83年10 月或是民國85年1月之河口地形條件,河口魚塭區域均將遭 受嚴重之沖毀。」等語,有成大研究報告附卷可稽,可知原 告之魚塭於85年間流失係因賀伯颱風造成濁水溪流量巨大所 致,與塑化公司受水利局委託執行系爭疏濬計畫無關。 ⒊原告以成大研究報告指出塑化公司抽砂163萬立方公尺不會造 成本案濁水溪出海口魚塭流失或下陷、魚塭大量流失且無法 填補、東怡公司提供給原告其抽砂數量為386萬多立方公尺 ,與成大研究報告所認定163萬立方公尺不同,主張成大研 究報告所載不可採等語。經查:
 ⑴原告雖提出東怡公司之抽砂統計資料達386萬多立方公尺,惟 並未舉證證明該上開統計資料確係就系爭疏濬計畫抽砂之統 計資料,自無可採,是成大研究報告以系爭疏浚計畫實際抽 砂量為163萬立方公尺作為研究之基礎,尚難認有何錯誤, 而有不可採之情事。
 ⑵本件原告一再請求再送其他第三公正單位即海大河海工程系 鑑定賀伯颱風所引起之其魚塭遭沖毀流失是否與系爭疏濬計 畫中塑化公司之抽砂作業有關,經本院職權詢問海大河海工 程系教授石瑞祥本件是否可鑑定,經石瑞祥教授函覆願意承 接本件之鑑定,本院即職權提供本件訴訟卷宗及原告提出之 光碟2片,並依原告之請求提供成大研究報告及空照圖供海 大河海工程系進一步分析。經海大河海工程系作出海大鑑定



報告,而海大鑑定報告之結論為:「綜上所言,河口附近地 形變化影響因素絕對不會只有河水流量及含石少量等,包括 波浪、潮汐、潮位、沿岸流、離岸流(裂流)、波流交互作 用等風暴朝現象影響更鉅,常導致沿海地區的海水倒灌。因 此魚塭的沖毀與流失,賀伯颱風所帶來的超大降雨量所產生 的超大流量是主要原因之一,但絕對不會是唯一原因。」等 語,有海大鑑定報告附卷可稽,益徵原告之魚塭於85年間流 失,主要之因素為賀伯颱風所帶來的超大降雨量所產生的超 大流量所造成。
 ⑶本院認成大研究報告乃當時自救會之養殖者與塑化公司皆可 接受之分析條件及環境背景資料為情境模擬之條件下進行研 究分析,且該條件亦經自救會養殖戶所邀請之學者專家審視 認可,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且依海大鑑定報告內容,亦無 從得出原告之魚塭於85年間流失與塑化公司受水利局委託執 行系爭疏濬計畫有關。再佐以自救會會員鍾英哲曾於103年 間以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之事由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其魚塭 所受之損害,在第二審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公上字第1號案件)審理時,經該審法官傳訊證人作證 後,依證人證詞認定魚塭於賀伯風災時遭沖毀之最大因素, 係因濁水溪河口魚塭圍墾面積擴大,河道日趨狹窄,致使賀 伯颱風所挾帶之巨大洪水流量順流而下時,不僅流速增加, 造成沖刷力道增強,且漫淹過河道中之魚塭,方造成魚塭嚴 重沖刷流失,核與濁水溪河口海域之抽砂無關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公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 復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證原告之魚塭遭 沖毀與流失係濁水溪因賀伯颱風流量巨大所致,與塑化公司 受水利局委託執行系爭疏濬計畫無關,是原告之魚塭受損與 抽砂行為間,顯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⒋再者,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之約定,原告得主張被告補 償之條件為「因六輕建廠」所導致其魚塭無法養殖之損害, 惟辦理系爭疏濬計畫工程者為塑化公司非被告,且原告復未 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疏濬計畫抽取之河砂確有供六輕建廠之 用,難認符合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之要件,則原告請求依 該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不應准許。
 ⒌況縱認原告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為有理由,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時效完成,主張時效抗 辯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



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決參照)。次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 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 、第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 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 ;且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債權人對債務人發 表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10號裁判參照)。另由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而觀,時效因請 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 月內起訴不可。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 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臺上 字第3435號裁判參照)。
 ⑵依成大研究報告記載「…於85年12月27日自救會養殖戶曾至成 大水工所希望了解該研究計畫執行結果,並請求成大水工所 協助分析賀伯颱風所引起之渠等養殖魚池遭沖毀是否與水利 局於83年間委託台塑公司辦理濁水溪河口疏浚計畫抽砂作業 有關,並計算其影響程度…」等語,有成大研究報告附卷可 稽,則自救會養殖戶既已於85年12月27日請求成大水工所核 估渠等之損失與系爭疏濬計畫中塑化公司之抽砂作業有無因 果關係,而該報告於85年12月底作出結論時,原告至遲於斯 時得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項約定請求,其請求權於斯時即 得確定而開始起算,原告遲至110年12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 訟,其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消滅之抗辯 ,自生拒絕給付之效果。
 ⑶原告固主張其已於98年3月5日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被告並 於98年5月7日函覆,再於98年4月15日所寄送存證信函,可 認定原告於98年3至4月間已向被告為請求,原告既已於98年 4月15日對被告為請求,依法時效應已中斷並重新起算15年 ,原告亦於000年0月間再次向被告請求,被告並於100年3月 22日函覆原告,101年4月6日再發函予被告請求,而本件係 於110年12月13日起訴請求,應未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於9 8年3月5日、000年0月間以陳情書向被告請求賠償時,其請 求權雖尚未逾15年而罹於時效,然原告亦未於請求後6個月 內起訴,依上開規定,自不生中斷之效力,則原告依系爭備 忘錄第3條第5項約定之請求權於100年12月底已逾15年而罹 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主張其本件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顯 有誤認。
 ⒍至原告主張其因被告84年之行為,導致其魚塭受損,時至今 日仍持續流失養殖範圍,逐年減少,故可認被告之損及行為 至今仍持績進行尚未終結,原告本件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



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僅空言泛稱,未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之魚塭是否如其所主張因被告84年之行為,迄今仍持續 受有損害,即非無疑。又原告復未就其魚塭迄今仍持續受有 損害,係「因六輕建廠」所導致,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 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約定向被告請求其魚塭受有損害之三 年半收益之轉業金,尚乏所據。況依海大鑑定報告之鑑定結 論,原告之魚塭受有損害,縱與塑化公司執行系爭疏浚計畫 而進行抽砂作業有關,亦應於第104天以後已趨於穩定即無 流失之情況,已如前所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84年之行 為,導致其魚塭迄今仍持續受有損害云云,亦無可採。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5款約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2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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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