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號
ULDM,113,訴,1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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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韋林因缺錢花用,遂透過「 吳振嘉」於民國109年5月18日加入「余武恒」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並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交付「吳振嘉」,而供 詐欺集團充當人頭帳戶。被告與「吳振嘉」及「余武恒」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臉書、LINE與告 訴人李佩樺聯繫,並對告訴人以假交友要求假投資之方式詐 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9年5月26日15時12分 許,匯款新臺幣30萬元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旋即連同其他 被害人所匯入之贓款由被告提領出或轉帳入上開郵局帳戶旋 即由被告提領出,並交與「吳振嘉」。被告以此方式與上開 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 掩飾、隱匿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 為洗錢行為。嗣因告訴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而本件與本院之112年度訴字第623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關係,爰依法追加起訴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所犯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23號詐欺案件,本院 業於112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12月29日宣判,此



有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檢察官本件追加 起訴案件,繫屬本院之時間為112年12月29日,此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9日雲檢亮表112偵6187字第112903 669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當時112年度訴字第623 號案件已宣判)。從而,檢察官就被告之本件追加起訴,並 非在112年度訴字第623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為,依上 開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自與前開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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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