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根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0221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根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關 於被告張根豪前案判決、執行情形及「詎仍不知悔改」等記 載,第6行「徒手」前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 忠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參、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敘明「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旨,應已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 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肆、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假釋期間
再為本案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 重之概念,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且業經警方扣案 後發還被害人梁翠姮,造成之財產損害已減輕;兼衡被告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伍、被告所竊得之電風扇1台,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一併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柒、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21號
被 告 張根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根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簡 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24日執行完畢(嗣後於109年3月20日與其他案件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7月)。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7日23時5 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 ○○村○○0○0號梁翠姮經營之雜貨店前,徒手竊取梁翠姮放置 門外之電風扇1台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梁翠姮發現遭竊 ,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電風扇1台(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根豪經傳未到庭應訊,然其於警詢對上揭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翠姮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照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