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虎簡字,113年度,13號
ULDM,113,虎簡,1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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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根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根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詎仍不知悔改」後方
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
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
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敘明「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旨,應已就構成累犯之
事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之
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
依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假釋期間
再為本案犯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
重之概念,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而本案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警方扣案後發還被害人
莊鈞凱,造成之財產損害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
本資料欄),暨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
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考,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88號
  被   告 張根豪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根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港簡 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 月24日執行完畢(嗣後於109年3月20日與其他案件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7月)。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8日3時 許,在雲林縣○○鄉○○村○○○○○區000號東門機車停車棚,見莊 鈞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



遂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莊鈞凱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再於112年11月26日15時55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鄉○ ○路00000號前見張根豪以破布將車牌掩蔽,而攔查發現,並 扣得上揭機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根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鈞凱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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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