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長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
期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長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長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因受 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 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 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經法務部矯 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359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 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