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4號
ULDM,113,聲保,4,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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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文星




上列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文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文星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 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嗣後上開案件 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 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 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15日經法務 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2019436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 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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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