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保字,113年度,15號
ULDM,113,聲保,15,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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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辰帆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辰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辰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移付執行, 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 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 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 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3年1月26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4106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 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 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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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