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9號
ULDM,113,易,49,2024011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李秀蘭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08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7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李秀蘭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凌晨4時53分許,徒手折斷 告訴人李錫銘於名下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建地上 栽種之荔枝果樹1株,致整株果樹死亡,足生損害於李錫銘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 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 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提起公訴, 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 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檢察官以書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 該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 、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申言之,檢察官 依其偵查結果,製作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不起訴 處分書,對外公告或送達,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 謂「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 已作成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 尚未向法院為起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 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 行,須待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 後,始符前揭起訴之規定,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準此 ,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出起訴書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之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 起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 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至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 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 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 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 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錫銘告訴被告林李秀蘭毀損案件,檢察 官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毀損罪嫌向本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12月7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日期 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前於112年9月27日即已具狀向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 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其訴 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起訴 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