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原交簡字,113年度,1號
ULDM,113,原交簡,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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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1504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
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智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智豪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4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 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超聯超市對面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 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6分許,行至雲林縣○○ 市○○路00○0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後,於翌(13)日0時19分許,以酒精測試器對莊智豪施以 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2毫克,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智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㈢職務報告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20張。
 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資料各1份。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莊智豪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9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及增訂同條項第4款規定,該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則未修正,是本案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六 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於11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上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駛案件,犯罪類型、罪質及所侵害之法 益均相同,顯未因前案刑責矯正其非行行為及強化其法治觀 念,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2毫克,數值非低,且 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之紀錄,顯見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 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本案僅被告自摔受傷,幸未肇事而造成實害,及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之 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 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455條之1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復同意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求刑(本院原交易 卷第42頁),而本院又係於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內為本案 判決,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 訴,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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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