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安中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安中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安中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為求黃中誠、黃英章 、丁建宏等人於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雲林縣東勢鄉鄉民代 表第二選舉區之選舉中投票給林珈宏,而陸續交付給黃中誠 、黃英章、丁建宏等人之賄選資金並非林珈宏所提供,且林 珈宏並未與其謀議賄選前開選民,然其因涉嫌賄選,於偵查 中遭本院羈押,為求交保,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林珈宏涉嫌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中,於111年10月27日14時29分 許在雲林地檢署第二偵查庭以及同日21時29分許在雲林地檢 署第八偵查庭,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 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不利得拒絕 證言,並進行具結後,吳安中仍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虛偽證稱:是林珈宏給我向黃中誠等人買票的資金,111年1 0月初林珈宏有一次在我家泡茶,並拿了新臺幣(下同)10, 000元給我,林珈宏當時拿了一疊錢給我,但是當時我沒有 細數有多少錢,應該有超過10,000元,林珈宏請我拿著這些 錢,去找可以支持他的人來支持他,但這10,000元裡面並沒 有包括要給我的錢,當時那疊現金沒有15,000元,大概也有 12,000、13,000元,我沒有跟林珈宏說具體的對象,但是我 有跟林珈宏說我有幫他處理幾個我比較熟的,人數大約10幾 個……當時林珈宏點了約14,000元給我,我應該幫林珈宏貼了 1,000元,貼了多少錢確實金額我有點忘記了,只記得是1,0 00或2,000元等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安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61頁、第63至66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53至155頁、本院卷第61頁、 第63至66頁、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林珈宏於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雲林地檢署11 1年度選他字第64號案件於111年10月27日之訊問筆錄暨證人 結文、111年度選他字第75號案件於111年10月27日之訊問筆 錄暨證人結文、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於111年10月26日調 查筆錄、雲林地檢署111年度選他字第64號案件於111年10月 26日之訊問筆錄、111年度選偵字第28號案件於111年11月14 日、111年11月29日訊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 度選上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 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至17頁、第27至33頁、第 35至39頁、第45至47頁、第49至51頁、第55至61頁、第135 至148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 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 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至證人心 中基於何種原因而為虛偽陳述,均與偽證罪之成立無涉(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林珈宏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虛偽證述其向黃中誠、黃英章、丁建宏等人買票之 資金是由林珈宏提供,林珈宏請其進行賄選等語,顯係就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生影響裁 判之結果,縱使嗣後本院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林珈 宏之案件中,均未採信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虛偽證詞,而判 決林珈宏無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選上訴字
第940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各1份 存卷可查(見他卷第5至17頁、第135至148頁),依上開說 明,此仍不影響被告偽證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偽證罪之本質係侵害國家司法權,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倘被告先後數次偽證,然僅 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31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 2次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惟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㈢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72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較諸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得減輕其刑,尤有 利於被告,故縱自首偽證或誣告犯行,如同時合於該第172 條之要件者,仍應適用此法條減免其刑,無再適用自首規定 ,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7260號、 88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1年11 月14日在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本案偽證犯行(見他卷第45至 47頁),而林珈宏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選上訴字第940號判決判處無 罪,於112年9月27日確定,有林珈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是被告於林珈 宏所涉案件確定前,自白其本件偽證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所 為,對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造成相當影響,不宜免除其刑, 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係於其本案犯 行尚未遭發覺時,即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惟依上開說 明,本案既已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已無再適用自 首規定,重複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即不再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一併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檢察官偵辦林珈宏所 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案件中為證人,本應依循個人 親身經歷誠實作證,然其竟因遭本院羈押在案,為求交保之 機會,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違背具結義務,於供前 具結後,為虛偽證述,危害國家司法權,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節;再衡以被告本 案所為虛偽證述,係林珈宏所涉案件之重要證據之一,除影 響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林珈宏案件之方向,導致林珈宏遭 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進行 審理程序外,更因而使得林珈宏於偵查中遭本院裁定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有林珈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被告本件犯行所生影 響非輕;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於為本案犯 行後之111年11月14日即向檢察官自首本件犯行;並考量檢 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判輕一點等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普通、離婚、有已成年的小孩,但與妻子離婚後就 沒有聯絡、入監前獨居、從事開白牌車的工作,有時會幫忙 朋友種菜,月收入約新臺幣40,000元(見本院卷第7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 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 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 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 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 ,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 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雖符 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 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 徒刑7年,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故雖本院對被告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向檢察 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