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614號
ULDM,112,訴,61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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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寶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許家寶明知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款列管之槍砲,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未 經許可,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6月17日20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接 受李建宏(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寄放而保管如附表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2枝(下稱本案槍枝)。不久,許家寶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攜帶本案槍枝外出購物,於同 日2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遇警盤查,許 家寶於警方發覺前,即主動將藏放在其隨身側背包內之本案 槍枝交付警方查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然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5所規定者,則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法院於審查各該傳聞 證據是否有類如該條立法理由所指欠缺適當性之情形(即證 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等)後,如認皆無類此



情形,而認為適當時,因無損於被告訴訟防禦權,於判決理 由內僅須說明其審查之總括結論即可,要無就各該傳聞證據 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逐一敘明如何審酌之必要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以下所引用被告許家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 揭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李建宏許忠佑於偵訊時之證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112年6月18日員警職務 報告、112年8月1日偵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檢測照片20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槍枝照片2張;Google地圖實景 照片截圖5張、Facebook暱稱「李小宏」之個人檔案頁面截 圖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 0085044號鑑定書;車號000-0000號查詢車籍資料;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等書證、物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 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自112年6月17日20 時起,至同日21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繼續非法寄藏本案槍 彈,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 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是被告持有本案槍枝,屬於受寄之當 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部分予以論罪。再者,非法寄藏槍 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 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 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 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非法寄藏之本案槍枝雖有2枝,仍僅成 立單純一非法寄藏槍枝罪,不以其所受寄之槍枝數量而成立 數罪。
二、本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二 法條所稱「自首」,均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後者並為前者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3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經警方上前盤查時,被告見狀自知難逃法眼,主動打開隨 身側背包,警方目視所及之範圍發現有2包白色包裝紙之物 品,經詢問被告塑膠袋包裝內之東西為何,被告即主動向警 方告知裡面是槍,而交付所持有之本案槍枝乙節,有員警11 2年6月18日職務報告、被告112年6月1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寄藏本案 槍枝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並報繳本案槍枝。而起訴 書亦同此認定,請本院予以減輕其刑。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 減至3分之2。
三、本案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 :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 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 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 祗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 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寄藏本案槍枝之 事實,且供述指認本案槍彈之來源為李建宏,此經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之證人李建宏坦承於112年6月17日搭乘 許忠佑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住處,而交付被告本案 槍枝等語,及訊之證人許忠佑坦承於112年6月17日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李建宏前往被告住處等語,有上開證人之偵訊筆 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已供出全部槍枝之來源,因而 查獲李建宏,且本案並無「去向」問題,爰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且依前開說明 ,其減輕亦得減至3分之2。




四、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4項固 均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有本 案槍枝之時間相當短暫,未對他人之生命財產產生實際危害 ,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相當輕微,復經警方盤查即自首本案犯 行,而查獲李建宏等其他人持有之槍彈,請本院予以免刑等 語。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處罰未經許可持有 、寄藏槍枝之行為,即係鑑於任意持有、寄藏槍枝,將導致 社會上槍械氾濫,嚴重影響治安,危及人身安全,是被告單 純寄藏本案槍枝之行為,即已該當該等處罰要件,且足對社 會秩序造成戕害,原應依該規定論處,何況被告所寄藏之本 案槍枝不僅1枝,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危害益加重大。又 被告案發時,並非係基於何種不得已之原因而寄藏保管本案 槍枝,復因攜帶本案槍枝外出時剛好遇警盤查,其自知警方 後續可能採取進一步搜索行動而終究難逃法網之情況下,方 主動自首犯行並報繳槍枝,此與在無任何外力逼迫之情形下 ,出於真心悔過之動機,而主動攜帶槍枝前往警局報繳之情 形,尚屬有別。是經考量被告寄藏本案槍枝之原因、數量及 其自首過程等情狀,本院認為尚不足予以免除其刑。然辯護 人上開為被告辯護所述,仍得作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 因子,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國內非法槍枝氾濫,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寄藏具殺 傷力之本案槍枝,對於民眾安全、社會秩序已造成莫大威脅 ,寄藏本案槍枝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單純為他人保管,寄藏 期間甚短,被告僅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素行尚非不良,犯 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 安裝拆卸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 現家人均已過世而無扶養對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本案槍枝共2枝,均係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 物,且係被告本案持有之物,應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
                  法 官 趙俊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及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20085044號鑑定書) 沒收 1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2 非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應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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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