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01號
ULDM,112,訴,501,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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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齊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326號、112年度偵字第4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含鋁箔、塑膠袋包裝)均沒
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10、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7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綽號「洨乓」)明知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
他命(Norketamine)、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
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
賣,且可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雜數種毒品成分,竟意圖營
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
意,由乙○○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行動電話(下稱本案
行動電話)連結網路,使用通訊軟體「微信」以ID:「wxid
_xxksktjzfgno12」、暱稱「黃金抗老面膜」之帳號,作為
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並製作內容為「《SKII神仙水》懂的人
都知道 2000① 3800② 5500③」、「黃金膠原蜜抗老面膜 要
買要快 ①片400 ⑤片2000送一 買10片3600送2片片」等暗示
交易愷他命,以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
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毒品咖啡包之廣告後
,以前開微信帳號發送至朋友圈之微信帳號內,而以每1包
愷他命新臺幣(下同)2,000元、每1包毒品咖啡包400元之
價格,藉以出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牟利,而分別為下列之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2月8日20時42分許,乙○○先以其持用手機「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黃金抗老面膜」與曹○育(案發時未成年
,真實姓名詳卷)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老K」
聯繫交易愷他命1包之事宜,並相約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
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鑫雲霸店碰面,乙○○遂於同日21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址,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打開駕駛座車窗後,將愷他命1
包(約0.8公克)交付予曹○育,並收受曹○育交付之販毒價
金2,000元,而交易成功,以此方式販賣價值2,000元之愷他
命1包(約0.8公克)予曹○育。
㈡於112年2月9日21時25分許,乙○○先以其持用手機「微信」通
訊軟體暱稱「黃金抗老面膜」與曹○育持用手機「微信」通
訊軟體暱稱「老K」聯繫交易愷他命5包之事宜,並相約在址
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鑫雲霸店碰面,
乙○○遂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抵達上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打開駕駛座
車窗後,將愷他命5包(每包約0.8公克)交付予曹○育,並
收受曹○育交付之販毒價金9,000元,而交易成功,以此方式
販賣價值9,000元之愷他命5包(每包約0.8公克)予曹○育。
㈢於112年2月14日20時45分許,乙○○先以其持用手機「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黃金抗老面膜」與曹○育持用手機「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老K」聯繫交易愷他命5包之事宜,並相約在
設雲林縣○○鎮○○路000號之「駭客網路」碰面,乙○○遂於
同日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女友盧○穎(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抵達上址,以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乙○○從副駕駛座之車窗,將以白
色信封袋包裝之愷他命5包(每包約0.8公克)交付予曹○育
,並收受曹○育交付之販毒價金9,000元,而交易成功,以此
方式販賣價值9,000元之愷他命5包(每包約0.8公克)予曹○
育。
㈣於112年2月17日19時50分許,乙○○先以其持用手機「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黃金抗老面膜」與曹○育持用手機「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老K」聯繫交易愷他命10包之事宜,並相約
在址設雲林縣○○鄉○○村○○00號1樓之7-11大美門市碰面,乙○
○遂於同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其女友盧○穎抵達上址,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乙○○從副駕駛座之車窗,將以白色信封袋包裝之愷他命10
包(每包約0.8公克)交付予曹○育,並收受曹○育交付之販
毒價金18,000元,而交易成功,以此方式販賣價值18,000元
之愷他命10包(每包約0.8公克)予曹○育。
㈤於112年2月19日18時40分許,曹○育因前次交易時已將購毒價
金9,000元交付予乙○○,遂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
「老K」與乙○○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黃金抗老
面膜」聯繫交易愷他命5包之事宜,並相約在址設雲林縣○○
鎮○○000號之7-11永業門市碰面,曹○育此次並委由其友人廖
峰億前往上址拿取愷他命5包。嗣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盧○穎廖峰億則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於同日23時50分許抵達上址,
乙○○打開駕駛座車窗後,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將以菸盒包裝之愷他命5包(每包約0.8公克)交付予廖峰億
,而交易成功,乙○○即以此方式販賣價值9,000元之愷他命5
包(每包約0.8公克)予曹○育。
㈥於112年2月20日22時05分許,乙○○先以其持用手機「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黃金抗老面膜」與曹○育持用手機「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老K」聯繫交易愷他命10包之事宜,並相約
在址設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美樂迪自助式KTV碰面,嗣廖
峰億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育;乙○
○則與其女友盧○穎以步行之方式,依約於同日22時46分許抵
達上址,乙○○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先將以菸盒包
裝之愷他命5包(每包約0.8公克)交付予斯時坐在副駕駛後
座之曹○育,並先行收受曹○育交付之販毒價金18,000元,嗣
乙○○再依約於同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盧○穎,在不詳處所,將以菸盒包裝之
愷他命5包(每包約0.8公克)交付予曹○育,而交易成功,
乙○○即以此方式販賣價值18,000元之愷他命10包(每包約0.
8公克)予曹○育。
㈦於112年2月23日21時20分許,乙○○先以其持用手機「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黃金抗老面膜」與曹○育持用手機「微信」
通訊軟體暱稱「老K」聯繫交易愷他命5包之事宜,並相約在
設雲林縣○○鎮○○000號之7-11永業門市碰面,曹○育此次亦
委由友人廖峰億前往上址拿取愷他命5包,並先行在址設雲
林縣○○鎮○○路000號之甜拾飲料店將販毒價金9,000元交付予
廖峰億。嗣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其女友盧○穎廖峰億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依約於同日23時47分許抵達上址,乙○○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方式,打開駕駛座車窗後,將以菸盒包裝之愷他命
5包(每包約0.8公克)交付予廖峰億,並收受廖峰億交付之
販毒價金9,000元,而交易成功,乙○○即以此方式販賣價值9
,000元之愷他命5包(每包約0.8公克)予曹○育。嗣經警方
於112年2月25日21時許,在雲林縣○○鎮○○○○○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予以攔查,並查獲
斯時搭載之曹○育持有K盤1個及愷他命粉末,經警方詢問其
毒品上游後而查悉上情。
㈧於112年5月2日22時47分許,員警遂喬裝為曹○育介紹之購毒
者並與A1配合查緝,員警先持用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手
機之「微信」通訊軟體與乙○○持用手機「微信」通訊軟體暱
稱「黃金抗老面膜」聯繫交易毒品咖啡包5包以及愷他命1包
之事宜,並相約在址設雲林縣○○鎮○○00○0號之7-11豆油門市
碰面。嗣乙○○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
於同日23時29分許抵達上址,A1乃進入乙○○所駕上開自小客
車內,乙○○即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毒品咖啡包6
包以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他命1包交付予A1,同時A1將
購毒現金4,000元交給乙○○。A1於完成交易後即下車離去,
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6包以及愷他命1包旋交予警方查扣,然
因A1僅係為配合員警辦案所為之誘捕偵查,並無前述毒品交
易之意思,是乙○○前述販賣毒品行為未遂。復經警循線於同
年月3日7時13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以及
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前執
行拘提,附帶搜索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6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施用毒品
、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或為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
販賣愷他命之對象曹○育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
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又本院判決屬應公示之文書,是本判決
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依上開規定予以遮蔽隱匿,合
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曹○育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
證述(他卷第49至63、109至119頁,結文第121頁)、證人
廖峰億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警卷第43至45頁,
他卷第65至76、125至129頁,結文第131頁)、證人盧○穎
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他卷第207至212頁,偵4302
卷第5至9頁,結文第11頁)、證人即員警鍾○評於偵查中(
具結)之證述(偵4302卷第第37至39頁,結文置於保密資料
袋內)、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偵4302卷第32至
34頁,結文置於保密資料袋內)、證人A2於偵查中(具結)
之證述(偵4302卷第35至36頁,結文置於保密資料袋內)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曹○育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暱稱「
老K」與暱稱「黃金抗老面膜」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個
人資訊頁面截圖(警卷第158、167頁,他卷第17至27、43、
173至177、255至267頁)、社群軟體Instagram「洨乓」個
人帳號頁面截圖(他卷第179、2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他卷第123、133頁)、證人曹○育持有之愷他命初篩
結果照片(他卷第45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5972-R7號自用小客車)暨外觀圖(他
卷第13至15頁)、車號0000-00號車輛交通罰鍰查詢紀錄單
截圖(他卷第29頁)、112年2月14日22時29分許車號0000-0
0號車輛之雲林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行車軌跡)截圖
(警卷第69、149頁)、112年2月20日22時48分許車號000-0
000號車輛之雲林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行車軌跡)截
圖(他卷第279頁)、112年2月19日23時55分許車號000-000
0號車輛之雲林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行車軌跡)截圖
(警卷第69頁、他卷第275頁)、112年2月20日22時46分許
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145至147頁,聲搜卷第
28頁)、112年2月19日23時50分許及同年2月23日23時46分
許之7-11永業門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33至41頁
)、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歷程記錄暨Google
地圖對照圖表、現場照片(警卷第67頁,他卷第151至167頁
)、證人A1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與暱稱「黃金抗老面膜」
之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他卷第307至311頁)、112年5月2
日23時29分許7-11豆油門市前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他卷第
313至315頁)、員警112年5月5日職務報告(警卷第63至65
頁)、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警卷第123頁)、112年5月2日23時34分許車號000-0000號
車輛之雲林縣路口影像監控系統資料(行車軌跡)截圖(警
卷第71頁、167頁)、被告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黑
色及白色iPhone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
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黃金
抗老面膜」之個人資訊頁面截圖、備忘錄內容頁面截圖(含
毒品推送廣告及記帳紀錄,他卷第223至231頁)、證人盧○
穎之蘋果廠牌紫色iPhone手機之基本資訊及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黃金抗老面膜」之人發送之毒品推送廣告截圖(他
卷第233至25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202號搜索票(受搜
索人:乙○○、盧○穎,他卷第337至341頁)、雲林縣警察局
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12年5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受執行人:乙○○、盧○穎,他卷第213至221、321
至335頁,偵4302卷第10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41號、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
第1120500042號、112年6月7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38號、1
12年6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739號鑑驗書(以下合稱毒品
鑑驗書,警卷第173至180頁,各扣案物詳細驗前總毛重、驗
前總淨重、驗前總純質淨重、驗餘總淨重及檢驗結果,均如
附表二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押物品照
片(偵7326卷第25至31、41至45頁,本院卷第35、37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112年5月2日扣押筆錄暨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A1,偵4302
卷第43至4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
驗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編號:R00-0000-000號、
編號:R00-0000-000號)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偵7326卷第49至53頁,他卷第293至295、297至301頁)、毒
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7326卷第55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受鑑定人:乙○○,他
卷第345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A2,均
置於保密資料袋內)、監視器畫面光碟(置於他卷卷末錄音
光碟存放袋內)等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查被告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購毒者均
非至親,其等毒品交易均屬有償行為,且具有一定價格,倘
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有償交付
毒品之理,況被告自承有經濟上的壓力才鋌而走險,且辯護
人亦辯護稱被告係為了賺取些微量差供自己施用才走上販賣
一途(本院卷第142頁),足認被告於本件販賣毒品時,主
觀上均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行,其販賣之對象均為當時未成年之曹○育,然被告否認知
悉此情,經本院當庭勘驗曹○育警詢及偵查中影像光碟,然
影像中曹○育或戴著口罩,無法識別五官,或以目視可見為
較年輕之人,但仍無法單從影像及其五官呈現,遽以判斷其
真實年齡及是否成年,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12至114頁)。本院考量上情,且曹○育於案發當時僅餘數
月即年滿18歲,依人類生理發育進程,衡情一般人徒憑外觀
實難一望即知其未滿18歲之事實,檢察官亦未就此提出其他
證據,難認被告於販賣愷他命時即對曹○育為未成年人之事
已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故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
,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
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已有明定。該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櫫「本條第3項所
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
如置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
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
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
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
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
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
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
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
法定刑,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予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109年1月15日立法理由參照)。經查,如附表
二編號1、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第三級毒品成分,
有毒品鑑驗書(警卷第173至180頁)在卷可證,自該當混合
2種以上毒品之客觀構成要件;而該等成分業經摻雜、調合
後置於同一包裝內,作為沖泡咖啡包販售,亦即被告所販售
之毒品並非一般傳統透明夾鏈袋包裝之毒品,就咖啡包內可
能混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被告自難推諉不知,則被
告主觀上對於所販售咖啡包之包裝內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成
分一事應有所認識。
二、「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
思,偵查人員僅係提供機會讓其犯罪,於其犯罪時予以逮捕
而言,因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故意,雖與該行為人交涉之偵
查機關所屬人員或其合作者,實際上並無使犯罪完成之真意
,但該行為人應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2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指
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
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
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係由被告使用其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黃金抗老面膜」之
帳號,刊登訊息欲伺機販賣毒品,經員警發現後與A1配合佯
裝為買家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
,由被告依約攜帶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毒品到達交易地
點並為交付,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雖因佯裝買方之員警並無購買真意,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成立未遂犯。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及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於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著
手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㈠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之實行,惟配合員警而喬裝為
毒者之A1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
既遂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未將屬獨立罪名之
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
文義,認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
輕其刑規定,豈為事理之平,故應視就其所犯同條例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且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行,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犯罪型態,然依前
述說明,仍應解為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適用
範圍,故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全部犯行,均應
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應
先加重,再遞減之。
 ㈤至被告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
局(下稱西螺分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
)此情,經西螺分局回覆稱:被告並未提供購毒聊天紀錄及
匯款資訊,購毒地點未有詳細地址及店名,無法調閱監視器
畫面來查獲,無法查證有無販賣毒品之事實等語;雲林地檢
亦回覆稱:本件尚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情形
,有西螺分局112年10月20日雲警螺偵字第1120016817號函
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1至93頁)、雲林地檢112年10月24
日雲檢亮清112偵4302字第1129029486號函(本院卷第95頁
)在卷可佐。本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之共犯或
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5至12頁),素行難
認良好;且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
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竟仍基於
營利之目的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施用,非但違反政府為
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
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直接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原從事裝潢工作,返鄉後工作難尋,因此沾染毒品而為本
件犯行,及衡酌辯護人辯稱被告教育程度不高,年少識淺,
且被告祖父、祖母、母親均罹患有慢性或難治疾病,家中又
有年幼弟妹仍在就學,均需要被告照顧,此有被告全戶戶籍
謄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學生證、幼兒
園教保服務契約書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希望從輕
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告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復斟酌
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等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
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至1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犯行 之犯罪所得總計78,000元(即附表一販賣價格欄之總和), 均未扣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至74頁),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毒品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 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 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 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 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 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 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3包,經 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咖 啡包1包,經送檢驗後,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之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白色晶體經送檢 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成分, 有毒品鑑驗書(警卷第173至180頁)在卷可稽。是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或同時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之毒品咖啡包共計24包,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愷 他命1包,乃被告用以販賣之毒品,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包裹上開毒品之鋁箔、塑膠袋包裝,因其上殘留之微量毒品 難以析離,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送 往鑑驗所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58個,為被 告所有,於販賣毒品時分裝、秤量使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0、11所示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用於推送販售毒品 廣告,及於販賣毒品時聯絡使用,業經其供述明確(本院卷 第134至136頁),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所示之愷他命殘渣袋1個、K盤(含刮 片)1個,被告表示係自己施用毒品後剩餘,或施用毒品所 使用之物(本院卷第134至135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檢察官對此亦未聲請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一:
編 號 購毒者 對應之 犯罪事實 毒品種類 販賣價格 (新臺幣) 主 文 1 曹○育 犯罪事實欄一㈠ 愷他命1包 (約0.8公克) 2,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 2 曹○育 犯罪事實欄一㈡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3 曹○育 犯罪事實欄一㈢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4 曹○育 犯罪事實欄一㈣ 愷他命10包 (每包約0.8公克) 18,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5 曹○育 犯罪事實欄一㈤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6 曹○育 犯罪事實欄一㈥ 愷他命10包 (每包約0.8公克) 18,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7 曹○育 犯罪事實欄一㈦ 愷他命5包 (每包約0.8公克) 9,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 8 A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犯罪事實欄一㈧ 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 4,000元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本院卷第35至37頁)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 (毒品咖啡包) (起訴書記載為:「STRONG BULL」內含綠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檢品編號:B0000000) 10包 112年度保管檢402、2-1號,編號001 ㈠驗前總毛重37公克,驗前總淨重2.4405公克,餘1.1920公克。 ㈡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成分。 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百分之8.5。 ㈣驗前總純質淨重0.2074公克。 ㈤屬違禁物,沒收。 2 第三級毒品 (毒品咖啡包) (起訴書記載為:「動物圖示黑白包裝」內含綠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檢品編號:B0000000) 7包 112年度保管檢402、2-1號,編號002 ㈠驗前總毛重34.1公克,驗前總淨重3.3560公克,餘1.9515公克。 ㈡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成分。 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百分之7.2。 ㈣驗前總純質淨重0.2416公克。 ㈤屬違禁物,沒收。 3 第三級毒品 (毒品咖啡包) (起訴書記載為:已開封標示「Shine」內含淡橙色粉末之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112年度保管檢402、2-1號,編號003 ㈠驗前總毛重2公克,驗前總淨重1.1943公克,餘0.1236公克。 ㈡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之成分。 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百分之9。 ㈣驗前總純質淨重0.1075公克。 ㈤屬違禁物,沒收。 4 第三級毒品 (毒品咖啡包) (起訴書記載為:「動物圖示黑白包裝」內含綠色粉末之毒品咖啡包,檢品編號:B0000000) 6包 112年度保管檢402、2-1號,編號004 ㈠驗前總毛重23.6公克,驗前總淨重3.3590公克,餘2.2271公克。 ㈡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之成分。 ㈢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純度約百分之6.5。 ㈣驗前總純質淨重0.2183公克。 ㈤屬違禁物,沒收。 5 愷他命 (起訴書記載為:白色晶體,檢品編號:B0000000) 1包 112年度保管檢402、2-1號,編號005 ㈠驗前總毛重0.78公克,驗前總淨重0.5334公克,餘0.409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之成分。 ㈢測得愷他命(Ketamine)純度約百分之53.7。 ㈣驗前總純質淨重0.2864公克。 ㈤屬違禁物,沒收。 6 愷他命殘渣袋 1個 112年度保管檢402、2-2號,編號001 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不予沒收。 7 電子磅秤 1個 112年度保管檢402、2-2號,編號002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8 K盤(含刮片) 1個 112年度保管檢402、2-2號,編號003 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9 分裝袋 58個 112年度保管檢402、2-2號,編號004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0 黑色蘋果廠牌 iPhone手機 1支 112年度保管檢402、2-2號,編號005 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11 白色蘋果廠牌 iPhone手機 1支 112年度保管檢402、2-2號,編號006 IMEI:000000000000000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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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