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煒俊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煒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煒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凌晨5時許 騎乘腳踏車外出,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進入雲林縣○○市○ ○路000號之阿芳檳榔攤,從尚未營業且門未上鎖之檳榔攤, 直接通往隔壁即雲林縣○○市○○路000號張德華住處,進入門 未上鎖之客廳,從櫃子抽屜竊取張德華所有之鑰匙1串(包 括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住家大門鑰匙及 車庫鐵捲門遙控器),以前揭之機車鑰匙竊取停放在車庫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戴上機車上放置之安全 帽,以前揭車庫鐵捲門遙控器開啟車庫鐵捲門,騎乘機車離 去。嗣張德華發現停放在車庫的機車不見,且車庫鐵捲門打 開,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
㈡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於同日5時56分許到 達雲林縣○○市○○路000號阮氏閑經營之熊大檳榔攤。孫煒俊 進入熊大檳榔攤向阮氏閑表示欲購買香煙,阮氏閑請孫煒俊 自行拿取(但未同意其未經結帳就取走物品),孫煒俊自行 拿取5包黃長壽香菸,再向阮氏閑索取2個打火機,旋趁阮氏 閑不及防備之際,迅速逕行抱著5包黃長壽香菸及2個打火機 跑出檳榔攤騎上機車。阮氏閑見狀自後追趕而出,拔取孫煒 俊之機車鑰匙阻止孫煒俊騎機車離開,孫煒俊竟頭戴安全帽 抱著香菸拔腿跑離現場而搶奪得手。嗣經阮氏閑報警處理後 ,警在熊大檳榔攤扣得鑰匙1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已發還張德華),並於孫煒俊住處扣得安全帽1頂 (已發還張德華)、5包黃長壽香菸及2個打火機(警發還阮 氏閑,阮氏閑表示直接給孫煒俊即可)。
二、案經張德華、阮氏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孫煒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德華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3至15、17至19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閑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21至24、25 至26頁,偵卷第65至67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 扣物品認領保管單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7至31 、35至39頁)。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蒐證照片各1份(警卷第41至49 、51至99頁)。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警卷第113頁)。 ㈥張德華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3、105、109頁)。 ㈦阮氏閑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07、111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0月20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62 64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44頁)。 ㈨被告孫煒俊之供述(警卷第3至6、7至11頁,偵卷第57至59、 73至75頁,本院卷第165至169、190至191、196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係藉口購買香菸,誘使阮氏閑同意被告自行選擇香菸,但 不同意未經結帳就擅自取走,結帳前,該香菸仍屬阮氏閑實 力支配範圍之內,被告既乘阮氏閑不備之際,公然搶取香菸 逃逸,屬搶奪財物之行為。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示竊取張德華前揭鑰匙1串、普通重型機 車1輛、安全帽1頂之多次舉動,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竊取財物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竊盜罪。
㈢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當庭稱被告構成累 犯,但不主張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未具體舉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應認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故本件不認定被 告構成累犯。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復竊取他人機車作為 犯案工具,因菸癮而行搶香菸,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亦 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前 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之鑰匙、機 車、安全帽均發還張德華,搶得之香菸經警發還阮氏閑(阮 氏閑表示要直接給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嚴鉅。兼衡被告於 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在豆腐加工廠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鑰匙、機車、安全帽業經扣案,並均發 還張德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35、37頁)附卷 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㈡所搶得之香菸5包及打火機2個,已扣案,均 發還阮氏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卷第26、39頁)附 卷可憑,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阮氏閑表示上述物品不需領回,直接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6 、39頁),為阮氏閑事後處分財物之行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