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謹澔
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
被 告 徐引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
59號、112年度偵字第22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甲○○均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 名義之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甚且要求金融帳戶所有人從金 融帳戶轉出匯入款項,或從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以 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處置所提領現金款 項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轉帳或提領詐 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 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詎乙○○於民國 111年1月2日前之某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 體使用暱稱「馬斯克」之人(下稱「馬斯克」,無證據證明 係未滿十八歲之人【下述不詳人士均同】)不合常情地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來收受款項,並以轉帳、購買虛擬貨幣等方 式轉交、處置匯入款項,而預見「馬斯克」係欲透過他人之 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後,仍基 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之犯意,加入由「 馬斯克」以及其他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向他人收購、租賃或借用金融帳戶供本案詐 欺集團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等工作,並告知甲○○若提供
金融帳戶予「馬斯克」收受款項,且依指示從所提供金融帳 戶轉出匯入款項,或領出匯入款項再以當面交付等方式轉交 、處置所提領現金款項,即可獲取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所收 取款項之15%計算之報酬(無證據證明甲○○事後有實際取得 報酬)等內容,詎甲○○已預見乙○○及「馬斯克」等不詳人士 係欲透過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及上開方式獲取、處置詐欺所得 等不法款項,仍於同年月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向鍾宜娟(當時住在雲林縣崙 背鄉,所涉本案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故認不 知情本案犯行)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 負責依指示透過轉帳、提領再轉交等方式移轉匯入款項給乙 ○○等工作。嗣乙○○、甲○○基於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中信 帳戶所收取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與「馬斯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0年12月初 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伊知悉證券交易所之主 力進場時機等數據內容,丙○○可依指示操作某網站來買賣黃 金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匯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同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 )16萬8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再由甲○○依乙○○之指示,透 過如附表「處置過程」欄所示之方式,將該等款項移轉給乙 ○○,乙○○復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給「馬斯克」, 以此掩飾及隱匿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乙○○因此 分得以前揭詐欺所得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嗣因丙○○發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二人)所犯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二人均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二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偵4680號卷第155頁、調偵卷第13至14頁 、本院卷第84、87至88、162至166、177至178頁)。(二)證人鍾宜娟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 時之證述(偵4680號卷第11至23、57至65、153至155頁;警 詢時之證述均不含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三)被告二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轉帳單據及通訊紀錄等資料 、鍾宜娟提出之轉帳單據(偵4680號卷第31、33至36、38至 39、53至56、69、75至76、93頁、調偵卷第41至87頁)。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本案應適用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偵審自白減刑 規定,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5月2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 9日修正、112年5月24日公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因 新法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件從「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 定。
2、本案應適用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在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112年5月19日 修正、112年6月14日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雖增 加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罪名包含同次修正增訂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等規定,但將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要 件從「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依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二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至少有被告二人、「馬斯克」及向告訴人行使詐術 之不詳人士,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 術內容向告訴人行騙,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本案 中信帳戶後,再由被告甲○○透過如附表「處置過程」欄所示 之方式,將該等款項移轉給被告乙○○,復由被告乙○○以該等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給「馬斯克」,足徵本案詐欺集團 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 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無訛。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四)被告二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與「馬斯克」及參與該等犯行之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二人分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 等本案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既因參 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而有所重合,且該等行為主觀上均係 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分別 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參以,被告 乙○○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被告乙○○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甲○○於本案繫屬 於本院前,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年度偵字第2827號等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乙節,固有被 告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供參,惟「前案 」係認被告甲○○涉嫌加入另案被告林奕凱及綽號「小劉」等 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於111年1月6日至同年月00 日間,負責開車載送另案被告林奕凱提領、轉交詐欺所得款 項而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等 情,亦有「前案」之判決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9至72頁) ,是衡諸「前案」所指被告甲○○所加入詐欺集團之成員,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無真實姓名或使用暱稱相同之情形, 且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前案」與本案完全無 關等語(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甲○○於「前案」涉嫌加 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不同之詐欺集團。綜此 ,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既均尚 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 評價,且本案被告二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 欺取財犯行部分僅一次,自應就本案論被告二人均係以法律 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四、科刑:
(一)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 告甲○○所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甲○○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 官有主張本案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是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甲 ○○以累犯、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 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 、認定本案被告甲○○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甲○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 事由,而對本案被告甲○○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二)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次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二人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事,雖於偵查中未 經明確訊(詢)問是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為坦承 犯行之表示,惟被告甲○○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使用,並依指示透過如附表「處置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移 轉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予被告乙○○,暨被告乙○○以該等 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移轉給「馬斯克」等不詳人士等情,既 經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稱明確,且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 罪皆為認罪之表示,當認已與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相 符。參以,本案被告二人分別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固均屬想像競合犯 而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在本質上係「刑之合併」,為充足評價成立想 像競合犯之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 ,本案就被告二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仍皆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 減刑規定,據以決定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之處斷刑(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另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 被告二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實際負責之 行為內容,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獲取、處置詐 欺所得財物之重要性,暨被告二人均已參與本案犯行而共同
向告訴人詐得款項等節,實難認被告二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 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 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分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且夥同「馬斯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向告訴人詐得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並由被告甲○○以 如附表「處置過程」欄所示之方式移轉該等詐得款項給被告 乙○○,再由被告乙○○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給「馬 斯克」等不詳人士,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 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乙○○於本案行為前, 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以及被告二人於本案判決前 ,業就本案分別以給付13萬7千元(分五期)、3萬1千元等 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等情,有臺北市○○區○○ ○○○000○○○○○000號調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單 等附卷可參(調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堪認 已有實際填補本案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甲○○之素行、被告 二人於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 二人均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被告二人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分別符合前揭自白減 刑規定,暨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欄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經整體 評價後,均未較被告二人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及參以各該部分犯行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二人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犯行所保有 之利益、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 相當原則,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 之罰金刑。
五、緩刑:
(一)被告乙○○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 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乙○○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給 付13萬7千元(分五期)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 畢,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乙○○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乙○○日後得以知 曉尊重法紀,本院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乙○○ 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 告乙○○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發揮前揭緩刑負擔之執行成效 。又被告乙○○如於緩刑期間故意犯罪,或違反本院所定上開 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二)另被告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被告甲○○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甲○○既曾因上 開案件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且於 本案判決前,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顯無執行完畢或赦免 已逾五年之可能,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故雖本院對本案 被告甲○○所為犯行係宣告二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仍無從對被 告甲○○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 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 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 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 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 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 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 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 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 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
1、本案被告二人所參與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係告訴人因受騙而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之16萬8千元,然該 等詐欺所得款項,既經被告甲○○透過如附表「處置過程」欄
所示之方式移轉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以購買、移轉虛 擬貨幣之方式轉交給「馬斯克」等不詳人士,則就上開犯罪 所得,自難認係全部皆由被告二人實際取得,或被告二人仍 具有(共同)處分權限。
2、再者,本案被告乙○○因實施向被告甲○○收取告訴人轉匯至本 案中信帳戶之受騙款項再為轉交等行為,乃係獲得以其所收 取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供稱明確(本院訴卷第163、178頁),堪認被告乙 ○○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詐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 同正犯進行分配,僅實際獲取以其所收取款項之1%計算之報 酬(即1,680元),惟考量被告乙○○業以給付13萬7千元(分 五期)等內容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如前述,本 院乃認已無讓被告乙○○坐享或保有其所實際分得犯罪所得之 虞,不具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甲○○部分 ,因被告甲○○否認其有因參與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 實際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甲○○有實際 分得詐欺所得款項或獲有報酬,故依前揭判決要旨、有疑唯 利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等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
(二)末以,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 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是就本案被告二人共同向告訴人詐得轉匯至本案中信 帳戶之16萬8千元,既業經被告甲○○透過如附表「處置過程 」欄所示之方式移轉給被告乙○○,再由被告乙○○以購買、移 轉虛擬貨幣之方式轉交給「馬斯克」等不詳人士,自難認該 等款項現係由被告二人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 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匯時間、金額 處置過程 1 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5萬元 由鍾宜娟於111年1月4日上午11時17分許,從本案中信帳戶領出10萬元,並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安門市,將該等款項全部交給甲○○,甲○○復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該等款項給乙○○。 2 111年1月4日上午10時39分許、5萬元 3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34分許、5萬元 由鍾宜娟於111年1月5日上午11時1分許,從本案中信帳戶轉帳6萬8千元轉匯至甲○○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甲○○再將該筆款項轉帳至乙○○指定之金融帳戶。 4 111年1月5日上午10時52分許、1萬8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