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866號
ULDM,112,聲,866,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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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蔡政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
回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雲檢亮火112執聲他601字第
112902598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政勲前犯毒品、 槍砲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嗣經㈠本院109年聲字第 19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09年執更火字第863號指揮書);㈡110年聲字第39 號裁定(下稱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執更火字第167號指揮書),乙裁定中編號①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日期為民國107年1月19日),處有期 徒刑7月。編號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日期為107年1月19日 ),處有期徒刑8月。因受刑人所犯數罪中,甲裁定最先判 決確定日期為107年4月10日,上開乙裁定中編號①②之犯罪日 期均在107年4月10日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惟受刑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①②等2罪 ,與甲裁定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遭檢察官以雲檢亮火112 執聲他601字第1129025981號函駁回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4條聲明異議,聲請將甲裁定、乙裁定、檢察官之函文 均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 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 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 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 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 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 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 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 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裁 判之終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開例 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 ,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 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 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6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受刑人不服該裁定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出抗告 ,經該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抗告駁回。受刑人不服 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再抗 告駁回在案而告確定,檢察官乃據上開甲裁定對受刑人為執 行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更字第863號案件,有上 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3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60號、108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8月(即聲明異議意旨所指①②)、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丙判決)。受刑人又因偽證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 判決),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丙判決、丁判決定應執行刑 ,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乙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檢 察官據上開乙裁定對受刑人為執行,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更火字第167號案件,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㈢受刑人所犯上開27罪、4罪,經本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 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 執行甲裁定、乙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 ㈣甲裁定,乙裁定也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



489號裁定所揭示之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 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者外之特殊情形,自仍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 明異議意旨向檢察官聲請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亦不足採。 ㈤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檢察官應將甲裁定全部、乙裁定附表編 號①②之罪,另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 ⒈甲裁定與乙裁定所示各罪之首先判刑確定日為「107年4月10 日」,而乙裁定編號①②係於107年4月10日前所犯,形式上固 符合定刑之要件,惟如前述,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既分 別經本院裁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即無許乙裁定編號①②所示2罪與乙裁定編號③④所示2罪 (乙裁定編號③④係於107年4月10日後所犯)拆開,由甲裁定 所示27罪與乙裁定編號①②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若依受刑人主張之定刑基準,將甲裁定全部、乙裁定附表編 號①②之罪重新組合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原則 ,總刑期仍是落在有期徒刑8年至00年0月間(乙裁定編號①② 所示之罪,分別為有期徒刑7月、8月,加計甲裁定之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6年),從而縱使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7年 3月,仍屬適法,若再與乙裁定附表編號③④之有期徒刑10月 、4月接續執行,總刑期仍可能高於現狀甲裁定、乙裁定接 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7年4月,即縱使重新定刑之結果,相較 於現狀,未必更為有利。是依上開說明,另定執行刑之結果 ,既無涉受刑人責罰相當之利益,自不許重定執行刑。聲明 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否准其前揭請求,執行之指揮不當,顯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已裁定確定 ,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可認 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受刑人 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受刑人聲請撤銷甲裁定、乙裁定,倘受刑人對本院前揭 已確定之裁定不服,應循其他程序救濟,而非循聲明異議程 序救濟。是此部分聲明異議,既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而為,自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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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