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112年度簡字第1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第5行所載「偽造林進 盛印文共30枚」更正為「盜蓋林進盛印文共30枚」;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宏錕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簡上卷第57頁、第8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其本案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刑 事判決(下稱前案,未經上訴而業已確定)所為之犯行,犯 罪目的均係為「過戶告訴人林宏錕之房產」,其偽造本案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9紙,實係為拖延告訴人房地之移轉。而 自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其所實施之竊取告訴人印章、身分 證,及偽造私文書等數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行為時間有部分合致並相互交錯,且犯罪目的單一,均係 侵害告訴人之個人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若予以數罪併罰 恐有過度評價之虞,故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本案與 前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評價為一行為,而認前後二案屬 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 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為 免訴判決。㈡縱本院認前後二案非同一事件,亦請本院考量 其犯本案時,係處於經濟困窘之狀況下偶然為之,請求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案與前案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非屬同一事件: ⒈按舊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的說明,在適用 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 以處斷。因之,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並非一律改以想 像競合犯評價為裁判上一罪,否則即與法律修正刪除牽連犯
規定的本旨有違。是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 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 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 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 ,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 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 罰,以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案所偽造並行使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與本案所偽造並 行使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9紙私文書,依其於上訴理由 之說明,係出於單一「過戶告訴人之房產」之犯罪計畫所為 ,然在一個犯罪計畫中,經常可能含有數個不同之犯罪行為 ,數行為除合於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要件外,不能僅以基 於單一計畫所實施,即概括論以單一決意所為之單一行為。 參之被告前案之犯行,係於民國108年5月6日持其所偽造之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等私文書,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將告訴人名下 土地以贈與名義移轉於自己名下,有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 他卷第15至20頁),而其本案之犯行,則係於同年6月2日、 3日間,接續偽造9紙「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對證人陳致融 行使之,用以擔保其向證人陳致融所借貸之新臺幣(下同) 800萬元,前後二案不僅在時序上有明顯區隔,且所偽造之 私文書內容、行使之對象亦均互異。再者,本院於審理時曾 就被告所述犯罪計畫部分,向被告進行確認:「(問:為何 你要分開做這些事?)答:不用問了,我認罪。」「(問: 你一開始的計畫為何?)答:(未回答)」(簡上卷第89頁 ),被告雖未就其整體犯罪計畫進行說明,然查,告訴人之 房產早在被告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後,已 於108年5月10日過戶於其名下,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 108雲斗地字第009402號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訴字卷第5 7頁),是其本案犯行,顯與其所述之「過戶告訴人之房產 」之單一目的無涉,應僅係單純為擔保對證人陳致融之債務 而為之,可認其前後二案偽造並行使私文書之犯行,犯罪目 的亦非一致。是以,被告前後二案犯行並非單純一行為,亦 無存在行為部分重疊之情形,法律上自無從評價為一行為, 依上開說明,應予分論併罰,以免評價不足。被告上訴意旨
以本案及前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罪 計畫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且前案業經本院為有罪 判決並確定,本案應為免訴判決等語,於法未合,要無可採 。
㈡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⒉查原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並以被告 在同一時地先後數次偽造不實之借貸契約9紙,復同時持以 向證人陳致融行使之,乃於利用同次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 續犯而論以包括之一罪,並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知同 意,即擅以告訴人名義,持所竊告訴人印章,盜蓋印文以表 示告訴人有擔保被告對證人陳致融借款之意,足生損害於告 訴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之態度,另斟酌 被告學歷為專科畢業,從事商業,月收入約5萬元,獨居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並參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而 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於量刑時,本於被告 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詳加審酌一 切情狀,宣告刑未逾越法律規定,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 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量刑結果 。再觀諸被告本案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法定刑為「 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就其所犯僅論以法 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顯已斟酌被告當時經濟窘迫之情 況,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擅自持其所竊得之告訴 人印章,盜蓋印文用以擔保其對證人陳致融之800萬元債務 ,金額甚鉅,情節並非輕微,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堪予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被告 執此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難認可採。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經核均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雲林縣○○市○○○路00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9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六簡字第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3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宏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宏錕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2日或3 日,在臺中市南區學府路某統一超商內,偽以林進盛名義, 持所竊林進盛之印章,蓋用於其與陳致融簽立如附表所示「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上借貸金額、借用人欄位下方等處,而 偽造林進盛印文共30枚,用以表示林進盛有擔保林宏錕對陳
致融借款之意,當場交付予陳致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 進盛(陳致融就附表契約,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宏錕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進盛之證述。
㈢證人陳致融之證述。
㈣附表所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影本各1份。
㈤108年6月4日本件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契稅繳款書 、印鑑證明書、切結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影本各1份。 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書。 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書及 「陳致融」準備程序筆錄。
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2號民事裁定書。 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書。 ㈩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425號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7號不起訴處分 書。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31日雲檢春荒112蒞137字第112 9002416號函。
盜蓋之「林進盛」印文30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竊取「林進盛」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盜蓋「林 進盛」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 盜蓋印文方式先後數次偽造不實契約9紙,並同時持以向證 人陳致融行使之行為,係利用同一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告訴人之同 意,即擅以告訴人名義,持所竊告訴人之印章,盜蓋印文以 表示告訴人有擔保林宏錕對陳致融借款之意,以清償林宏錕
對陳致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債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於蝦皮 、肯德基、小北工作,收入約5萬元,自己獨居,專科畢業 之教育程度(本院訴字卷第170頁),及告訴人表示不願追 究被告之意見(本院訴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次按盜用印章,乃無使用權人,擅 自以他人真正之印章持以蓋用,並當然產生該真正印章之印 文,只論以盜用印章罪,倘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係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則不另構成盜用印章罪,此與偽造印 文罪之犯罪態樣顯然有別,該盜用印章所生之印文,並非偽 造之印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6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盜用告訴人之印 章所生之印文,係真正之印文而非偽造之印文,毋庸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盜蓋之印文 1 107年8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8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2 107年8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14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騎縫處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3 108年3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95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4 108年4月2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10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4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5 108年3月2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9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6 108年2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8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7 108年2月2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9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8 108年4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100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 9 107年8月24日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借款金額欄3萬元盜蓋林進盛印文2枚、借用人欄林宏錕下方盜蓋林進盛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