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36號
ULDM,112,易,736,202401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860
號、第114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分別於下列時、地,與戊○○(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或 單獨為下列行為: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20日0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許 ,逕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V W-2012號,逕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戊○○至雲林縣○○鄉 ○○村000號永安宮前廣場附近停放,二人徒步至永安宮廣場 前休息時,見該處丁○○所經營之檳榔攤無人看管,因認有機 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 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戊○○在旁把風,丙○○則隨地撿拾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棍1支(未扣案),撬開該檳榔攤 門上掛鎖、鎖扣等安全設備,入內竊取丁○○所有之臺灣啤酒 、舒跑、蠻牛等飲品數罐及水桶1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 下同】3,000元)得手。
二、丙○○為前揭一、所示行為後,於同日2時28分許,見停放在 上開檳榔攤旁陳○昕(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 電動滑板車1臺(廠牌:CARSCAM,價值1萬2,000元)無人看 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該電動滑板車,並以該電動滑板車搬運前揭一、所竊得 財物,嗣後乘坐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三、丙○○於112年6月15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戊○○,因汽油耗盡,停放在雲林縣○○鄉○○村○○○ 路00○00號旁空地,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尋找可竊取之機車,嗣丙○○見乙○○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約1萬 元)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遂於同日2時20分許,由戊○○ 在附近把風,丙○○徒手啟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電門發動引擎,竊取上開機車得手。
四、丙○○於前揭三、尋找可竊取機車過程中,於同日1時30分許 ,見停放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貨車,逕予更正) 車斗內放置甲○○所有之荔枝1箱(價值2,000元),無人看管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單獨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之,得手後,丙○○即騎乘前揭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之供述(警700卷第3頁至第8頁;警863卷第7頁至 第10頁;偵8860卷第131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 15頁、第117頁至第123頁)。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之證述(警700卷第10頁至第15頁;警8 63卷第11頁至第13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之指述(警700卷第16頁、第17頁、第18 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昕之指 訴(警700卷第24頁、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 (警863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反面)、證人即 被害人甲○○之指述(警863卷第17頁至第18頁)。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20093896 號鑑定書影本1份(警700卷第34頁、第35頁)。五、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15張(警700卷第38頁至第46頁)。六、現場照片50張(警700卷第49頁至第68頁)。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700卷第71頁 )。
八、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863卷第21頁至第26頁)。九、現場照片12張(警863卷第31頁至第36頁)。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警863卷第37頁至第43頁 )。
十一、車牌號碼000-000號、NHF-3981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警863卷第49頁、第50頁)。
十二、112年7月31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他卷第3頁至第5頁)。十三、失竊現場及被告逃逸路線圖2紙(警700卷第36頁、第37頁 )。
十四、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豐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700卷第75頁、第76頁)




十五、失竊現場及尋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位置圖2 紙(警863卷第44頁、第45頁)。
十六、112年8月23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警863卷第46頁正反面) 。
十七、雲林縣路○○○○○○○○○號碼000-000、NHF-3981號影像查詢結 果各1份(警863卷第47頁、第48頁)。參、論罪科刑   
一、毀壞構成門戶之一部之喇叭鎖,係毀壞門戶之行為,毀壞附 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係持鐵棍撬開門上掛鎖及鎖扣,應屬持兇器毀壞安全設備。 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時為成年人,雖竊取屬少年之 告訴人陳○昕所有之電動滑板車1臺,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該電動滑板車為少年所有乙事主觀上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 從認定被告係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陳○昕犯罪,而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至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容有 未洽,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 敘明。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關於累犯之適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 於111年4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係於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堪認定。檢察官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就被告前案罪刑、 執行完畢日期有所錯漏,逕予補充更正如上),另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內敘明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之旨,



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之亦無爭執,堪認檢察官針對 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應 均論以累犯。惟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僅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內記載「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表示「請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判斷 」等語,未就後階段應加重量刑事項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之證明方法(例如指出被告 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依 前揭說明,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但仍得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五、爰審酌被告尚非年邁,手腳健全,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僅因缺錢花用,任意下手竊取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 重之概念,使被害人、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失,並因此對 社會治安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嚴正非 難;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難認全無悔意,惟迄今未賠償 被害人、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然其於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警扣案後發還告訴人 乙○○,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此部分所造成之財產損 害程度已降低;被告前有槍砲、毒品、傷害等前案紀錄,素 行非佳,惟尚無竊盜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另 案遭羈押前原短暫受僱從事魚塭工作,月薪3萬5,000元,後 因眼睛受傷,無工作,靠親戚接濟度日,家中有二伯、叔公 ,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 犯四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於112年5、6月間,兩兩相近 、動機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



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 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 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 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各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物,均為犯罪所得,除犯罪事實 三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經合法發還 告訴人乙○○,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外,其餘均未扣案,就犯罪事實二、四被告單 獨行竊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係與同案被告即共犯戊○○共同行竊,被告並陳稱:所 竊得水桶目前在戊○○住處,飲料是一起喝的,想要就自己拿 等語(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與共犯戊○○就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由其二人負共同沒收之責,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原物 ,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 之價額實屬可分,應由被告與共犯戊○○平均分擔其數額,爰 對被告諭知追徵其價額2分之1。
 ㈢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鐵棍1支,並未扣案,因為被告隨地撿拾之 物,非被告所有,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亦非違 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一 丙○○共同犯刑法第三二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啤酒、舒跑、蠻牛等飲品數罐及水桶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2 二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滑板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三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四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荔枝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