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734號
ULDM,112,易,734,20240104,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手鍊壹條、金戒指貳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便侵入上開住處」補充為「便 推開門侵入上開住處」。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瑞啓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 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均尚未賠償予告訴人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被告雖供稱其已將本案所竊得之金手鍊1條、金戒指2枚予以 變賣,然衡酌其變得價金少於原物價值,為求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 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有失公平正義,自應沒 收其犯罪所得本體。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vivo手機1支,核屬其犯罪所得, 惟前經員警扣案,並經告訴人郭玉蘭領回等情,有前揭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參警卷第43頁),足認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44號
  被   告 洪瑞啓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啓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 宅竊盜之犯意(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於民國000年0月 0日下午2至3時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郭玉蘭位於雲林縣○○鄉○ ○村○○○000號之住處,見無人在內且大門未上鎖,便侵入上



開住處中,隨後發現郭玉蘭之房間門亦未上鎖,便推門進入 其內,徒手竊取郭玉蘭所有放置於床頭櫃上之手機1支(廠 牌:vivo,已發還)、郭玉蘭所有藏放於三層櫃內以衣物包 裹之金手鍊1條、金戒指2枚(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6萬9 ,65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洪瑞啓 遂委託不知情之周以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載其前往朝陽銀樓(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將其所 竊得之上開金手鍊1條、金戒指2枚以6萬9,659元之價格販售 予不知情之姚勝輝(涉嫌故買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並將上開變賣所得花用殆盡。嗣因郭玉蘭發覺遭竊報警處 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玉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瑞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周以敬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姚勝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 、飾金買入登記表1紙、刑案現場照片共計3張、朝陽銀樓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計5張、扣案物照片共計2張、雲林縣警 察局北港分局蔦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洪瑞啓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竊得之金手鍊1條、金戒指2枚,為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廠牌:vivo) ,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怡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