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07號
ULDM,112,易,507,2024011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07
、6183、6576、7078、7126、81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嘉因缺錢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得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逞。嗣經附表編號1至3、 6所示之被害人、附表編號4所示之被告人之兒子顏明德、附 表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之房東許書誠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 全情。
二、案經楊朝貴蔡雅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育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朝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7975卷第9 至12頁,偵6107卷第61至62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警7975



卷第13至22頁)。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雅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7414卷第1 1至17頁、第19至21頁,偵6576卷第51至57頁)。  ⑵證人曾昭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541卷第17至27頁,偵610 7卷第49至57頁,偵6576卷第39至41頁)  ⑶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32張(警7414卷第27至65頁)。 ⒊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許家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541卷第9至15頁 )。
  ⑵證人曾昭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9541卷第17至27頁,偵610 7卷第49至57頁,偵6576卷第39至41頁)  ⑶現場照片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警9541卷 第31至53頁)。
⒋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顏抄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1594卷第9至10 頁)。
  ⑵證人顏明德於警詢時之證述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 1594卷第11至23頁)。
  ⑶現場照片2張(警11594卷第25頁)。 ⒌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即被害人潘銘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183卷第51至53 頁)。
  ⑵證人許書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294卷第11至13頁)。  ⑶職務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經過路線圖 各1份、現場暨查獲照片8張(警1294卷第15至25頁、偵61 83卷第55頁、警1294卷31至39頁)。 ⒍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行
 ⑴證人林旭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1456卷第11至14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暨查獲照片3張、 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警1456卷第15至31頁 )。
 ⑶扣案之鑰匙1支。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犯行,所分別持之小鋸子1支、十字螺絲起 子1支,均為尖銳或鋒利之物,而得用以破壞或拆解門窗, 客觀上均可認係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第2款規定:毀越門窗、牆 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 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 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 、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 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兩款加重之理由,迥然有別。是 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 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 。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 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 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查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 行,係先持小鋸子1支破壞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1樓木頭窗 戶後再翻入該房屋內行竊盜行為,依上開說明,縱令附表編 號1所示地點現並未有人居住於其中,仍構成該款之要件。 ㈢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 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 盜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至5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 就上開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雖漏未論及「毀越門窗」之加 重要件,容有未洽,然此僅係加重要件之認定不同,仍屬同 一罪名,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本院於審理過程業 已告知被告其此部分犯行,亦可能同時該當該款加重要件, 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六次犯行,係分別侵害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以前,曾有 多次財罪犯罪遭法院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其對於尊重他人財產所有權歸屬之法 意識不足,始屢次犯下相類似犯行,素行不佳,又其本案僅 因犯案當時未尋得工作,缺錢花用,即不思守法自制,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多次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慮及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 其所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之犯罪手法,不僅對附表編號 1至5所示之被害人財產權有所侵犯,亦令渠等之隱私權、居 住安寧權及設置之門窗等安全設備受到破壞,整體犯罪手段 難謂輕微;被告迄今均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 彌補渠等之損失;暨其於審理時自陳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離婚、入監前與多位家人同住、與姊夫一起接案做貼磁磚 之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 ,末參以其本案各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害人就 其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併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之萬能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編號6所示 之犯行所用,爰依法沒收之。至被告持以為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所使用之小鋸子、十字螺絲起子各1支,雖係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違禁物 ,取得容易、價值低廉,若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所竊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舊式1元大錢幣30枚;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3,000元、威士忌1瓶、銀製戒指2只、銀製項鍊2 條、紫水晶項鍊1條、肖楠手鍊1條;附表編號3所示之三星 廠牌手機1支、OPPO廠牌手機1支、IPHONE原廠充電頭、充電 線、耳機各1個、首飾及耳環各1個、玉環3只、戒指及耳環 各1個、手鍊1個、衛生紙2包、肥皂2個、口罩200片;以及 附表編號4所示之黑色手提包及背包各1個,均係其犯各罪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迄今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 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發票數十張」及附表編號 3所示之「黑色購物袋1個」,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物品價 值低廉,且未據扣案,認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另就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刮鬍刀1支;附表編號2所示 之蘋果牌充電線2條、GARMIN牌充電線1條、華碩牌筆電充電 線1條、賓士車鑰匙1支;以及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物,因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虹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處所)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備註 主文 1 楊朝貴 (提告) 112年2月21日1時許 雲林縣○○鄉○○村○○0○0號未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小鋸子1支,將該建築物1樓之木頭窗戶鋸斷,復翻越進入建築物內,徒手竊取房間內刮鬍刀1支(價值1000元)、客廳辦公桌抽屜內舊式壹元大錢幣30枚,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刮鬍刀1支已發還楊朝貴 許育嘉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舊式壹元大錢幣參拾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蔡雅娟 (提告) 112年2月23日13時許 雲林縣○○鄉○○路00號之C室租屋處 被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將該住宅廁所供作安全設備之鋁製窗戶格柵之螺絲鬆脫拿下格柵後,復徒手將窗戶拆下丟在地上,又翻越窗戶進入住宅內,徒手竊取住宅內發票數十張、蘋果牌充電線2條(價值600元)、GARMIN牌充電線1條(價值300元)、華碩牌筆電充電線1條(價值200元)、賓士車鑰匙1支(2萬元)、現金3,000元、威士忌1瓶(價值2,000元)、銀製戒指2只(價值1,000元)、銀製項鍊2條(價值1,000元)、紫水晶項鍊1條(價值500元)、肖楠手鍊1條(價值2,000元)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蘋果牌充電線2條、GARMIN牌充電線1條、華碩牌筆電充電線1條、賓士車鑰匙1支,已發還蔡雅娟 許育嘉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威士忌壹瓶、銀製戒指貳只、銀製項鍊貳條、紫水晶項鍊壹條、肖楠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許家媜 112年5月26日12時45分許 雲林縣○○鄉○○街00號住宅 被告發現該住宅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打開大門進入住宅內,發現走廊有鋁製玻璃門上鎖,遂持旁邊之鐵椅砸破玻璃後,伸手將喇叭鎖打開進入,再徒手竊取住宅內三星手機1支(價值7,500元)、OPPO手機1支(價值8,500元)、IPHONE原廠充電頭、充電線、耳機(價值2,500元)、首飾及耳環各1個(價值1萬元)、玉環3只(價值6,000元)、戒指及耳環各1個(價值15,000元)、手鍊1個(價值9,500元)、衛生紙2包、肥皂2個(價值200元)、口罩200片(價值1,000元)、黑色購物袋1個等財物。得手後,將上開財物全部裝入住處竊取之黑色購物袋內,旋步行逃逸。 許育嘉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OPPO廠牌手機壹支、IPHONE原廠充電頭、充電線、耳機各壹個、首飾及耳環各壹個、玉環參只、戒指及耳環各壹個、手鍊壹個、衛生紙貳包、肥皂貳個、口罩貳佰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顏抄煩 112年6月4日17時30分許 雲林縣○○鄉○○○街00巷00號住宅 被告發現該住宅大門上鎖,且經拍打無人回應,又窗戶未上鎖僅以鐵絲綁緊,認有機可趁,即徒手將鐵絲鬆開,並將窗戶往上掀而翻越進入住宅內,再徒手竊取住宅內黑色手提包及背包各1個(價值1,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逃逸。 許育嘉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手提包及背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潘銘輝 112年6月22日19時15分許 雲林縣○○鄉○○村○○000號租屋處 被告發現該租屋處2樓窗戶打開且未上鎖,認有機可趁,即攀爬至2樓並打開鋁門窗而進入住宅內,再徒手竊取住宅內衛生紙1串、寶礦力水得3瓶、泡麵3碗、鰻魚罐頭3罐、洋芋片1包、垃圾袋6卷、茄芷袋1個、餅乾1包、綠色膠帶1卷、濕紙巾1包、行動電源1個、OPPO手機1支、手機散熱器1組、蓮蓬頭1組等財物(共價值2萬元)。得手後,將上開財物全部裝入塑膠袋內,旋步行逃逸。 均已發還潘銘輝 許育嘉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林旭山 112年7月11日0時50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巷00號前 被告見林旭山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即以自備萬能鑰匙插入鑰匙孔發動該車駛離而竊取得手,供己使用。 已發還林旭山 許育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