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94號
ULDM,112,易,494,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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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詹柏翔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柏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予以釋放,並由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詹柏翔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即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 住處內(地址詳卷),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 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啟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中」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8包(毛重7.29公克、驗 餘淨重5.7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後總淨重6.9528 公克)後,行經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仁愛路口,為警臨檢盤 查,扣得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詹柏翔涉犯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 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 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82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柏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被告本案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第4至10頁、嘉檢偵75號卷第14至16頁、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147、153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警卷第19至26頁)、採證照片16張(見警卷第27至30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4至35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月3日鑑定書(見嘉檢偵75號卷第37至3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日鑑驗書(見嘉檢偵75號卷第42至4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D0000000)(見嘉檢偵75號卷第46頁)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查扣到的毒品,我買來後還沒有施用就被查獲,我施用的是以前買的,吃完才去買新的等語(見嘉檢偵75號卷第15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於111年12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之另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與本案施用毒品無涉,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 本案為供施用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非施用當日扣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業 如前述),未有證據顯示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其於本 案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 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濫用毒品之情況非輕微,實有 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15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孟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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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