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17號
ULDM,112,交簡,11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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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鴛鴦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許莉翎(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
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甲車,車牌號碼詳卷),沿雲林縣虎尾鎮廉使里村里道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鎮○○里路○○號293165號 前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 守燈光號誌指示,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 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黃○○(未滿18 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闕○○(未滿18歲,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詳卷),沿村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 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逕行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黃○○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手肘擦傷3*3公分、左手腕約2*2公分及0.5公分擦傷 、左膝約8*3公分擦傷及2*1公分擦傷之傷害(闕○○受傷部分 未據告訴,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頁、第45頁、第 73至76頁;本院431號卷第29頁、第33頁、第58頁),核與 告訴人黃○○、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真實姓名詳卷)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43頁、第73至76 頁;本院431號卷第27至35頁、第57至63頁),並有告訴人



、被告之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虎 尾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告訴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第KAU093909號)、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被告之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被告、告訴人之駕籍資料、甲車、乙車之車籍資料各 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見偵卷第 33至41頁、第49頁、第53至66頁、第77頁、第92至94頁)在 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警方知悉肇事者身分前,於警方據報前往醫院處理時 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見偵卷第49 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未見逃避之情 ,本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本案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對其身體健 康造成影響,參以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見 偵卷第94頁),被告亦因本案車禍受有右側橈骨骨幹閉鎖性 骨折、右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右側肋骨骨折(第1-6根)併氣 胸、右臉頰約2*2公分擦傷等傷害(見偵卷第33頁)等情,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與告訴人 、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共識,被告於下次庭期賠償新臺 幣(下同)1萬元後,告訴人願意撤回本案告訴,惟本院第2 次準備程序時,被告已準備1萬元欲支付賠償,但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表示:因被告另外向我們提起民事求償之金額過 高,我是低收入戶無力負擔,我不願意收受1萬元,現在我 不和解等語(見本院431號卷第34頁、第58、61、62頁), 考量告訴人目前尚未獲得賠償(見本院431號卷第61頁), 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學歷、已婚、育有3名子女、從事 清潔工作,因本案車禍,已休息1年多、月薪為基本底薪約2 萬多元、與配偶、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431號卷第6 0至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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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