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101號
ULDM,112,交簡,10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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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世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證據資料作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林世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50、116 頁)。
 ㈡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25日一一 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800070號函(本院交易卷第35頁)。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12日長庚院雲 字第1121050244號函(本院交易卷第69、89頁)。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4日一一 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000003號函(本院交易卷第71頁)。 ㈤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30日一一 二彰基病資字第1121000063號函(本院交易卷第99頁)。 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回覆電子郵件(本院交 易卷第103頁)。
 ㈦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1月6日長庚院雲 字第1121150270號函(本院交易卷第121頁)。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 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 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 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



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 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 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 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 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 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 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 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 」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 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 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 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 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件交通事故時,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固因酒駕違規 ,業於111年3月7日註銷(酒駕逕註)等情,有查車籍資料 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雲林監理站112年12月28日嘉監單雲字第1120329669號函 可佐(警卷第51頁、本院交簡卷第19、47頁),惟此與未曾 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尚屬有別。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我不知道駕照從111年3月7日就經註銷,因為我沒有收到通 知等語(本院交簡卷第60頁),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 或繳送駕駛執照義務,而遭註銷,亦即交通案件常見之所謂 「易處逕註」,則屬主管機關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 鍰義務或繳送駕駛執照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銷 或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處分自 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自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行為實 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以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7頁)、與 告訴人調解未成(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見本院交易卷第63頁 之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交易卷第116頁、本院交簡卷第60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9號
  被   告 林世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 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章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村道路與雲11鄉道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吳佳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雲11鄉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 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 接近,小心通過,率然通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吳佳隆 受有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合併連迦胸、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 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及 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 複視等傷害。
二、案經吳佳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世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吳佳隆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右側多發性肋骨骨折合併連迦胸、氣血胸及胸廓變形及急性呼吸衰竭、腹部鈍傷合併肝臟撕裂傷、右側股骨骨折及右側鎖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球活動不良合併複視等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及被告所駕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駕車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 南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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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