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仁
輔 佐 人 鄧進賢
即被告之子
送達代收人 簡水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
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明仁於民國111年3月5日,主動囑咐 告訴人莊林素金尋找他人一同前往位於雲林縣林內鄉雲66線 旁道之產業道路農田內,摘取其所種植之小黃瓜,莊林素金 徵得友人張○女同意後,便乘坐張○女騎乘之機車,抵達農田 旁之產業道路,將機車停放於路旁水溝上之水泥會車道後, 偕同張○女下田摘取小黃瓜,被告隨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貨車前往農田,停放於同一水泥會車道上,並將 告訴人及張○女二人摘取之小黃瓜搬至自小貨車上。嗣於同 日上午10時40分許,告訴人及張○女收工後,站在水溝旁之 產業道路上,準備騎乘機車離去之際,適被告亦駕駛自小貨 車載運小黃瓜欲從水泥會車道進入產業道路離開,被告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 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自水泥會 車道駛入產業道路時,疏於注意車前告訴人及張○女二人站 立之位置,未保持與告訴人及張○女二人之安全間距,即貿 然駛過告訴人及張○女二人身旁,車身遂不慎擦撞到站立於 水溝旁產業道路上之告訴人及張○女二人,致告訴人摔落路 旁之水溝內,受有左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 訴人於113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