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陳鳳
輔 佐 人 林嘉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陳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陳鳳於民國111年3月11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市府文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駛至府文路與埤口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應注意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禁止車輛跨越,而依當時 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 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 中心處即跨越雙黃實線搶先左轉,適有趙健嘉(趙健嘉所涉 過失傷害吳柔燁、林陳鳳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搭載吳柔燁,沿府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 ,因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趙健嘉、吳柔燁當場人車倒地, 後方由蔡沛霖(蔡沛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再追撞 乙車,致趙健嘉受有右側手肘、兩側大腿擦傷之傷害;致吳 柔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顱骨骨折、暈眩、 右側耳咽管阻塞、右側聽力受損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陳鳳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違規跨越雙黃實 線搶先左轉,致與告訴人趙健嘉騎乘之車輛發生車禍等事實 ,惟就告訴人吳柔燁所受顱骨骨折傷勢部分,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吳柔燁頭部未受撞擊,無法認定其 顱骨骨折傷勢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有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分別騎乘或搭載甲車、
乙車,因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 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 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此情致兩車發生車禍,並導致告 訴人趙健嘉受有受有右側手肘、兩側大腿擦傷之傷害,致告 訴人吳柔燁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暈眩、右側 耳咽管阻塞、右側聽力受損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41頁,本 院卷第45、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健嘉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偵卷第17至21頁、第121至124頁 、第139至147頁、本院卷第43至5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柔 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含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23至25 頁、第121至124頁、第139至147頁)、證人蔡沛霖警詢時所 述(偵卷第27至29頁)均大致相符(關於告訴人吳柔燁所受 顱骨骨折傷勢部分,詳後述)。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偵卷第31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55至57頁)、監視器檔 案(偵卷卷末光碟存放袋內錄影光碟內)、現場照片16張( 偵卷第39至5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3月3 日嘉監鑑字第1120000006號函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車禍鑑定書 ,偵卷第125至128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77頁)、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 姓名:趙健嘉,偵卷第69頁)、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 :吳柔燁,偵卷第71、7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下稱雲林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1890卷 第15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耳鼻喉報告(含聽力檢查報告,他字1890卷第27 至59頁)、彰基醫院112年7月13日一一二彰基病資字第1120 700022號函(偵卷第153頁)、彰基醫院診斷書(他字1890 卷第25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他字1905卷第13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9至63頁)、雲林 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 第65頁)、雲林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林陳鳳,偵卷 第67頁)、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蔡沛霖,偵卷第75 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偵卷第79頁) 、和解書影本(偵卷第8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 小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3至87頁)、車籍查詢結 果(偵卷第97至101頁)、駕駛查詢結果(偵卷第103至107
頁)、本院民事庭112年9月28日函暨所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 (本院卷第61至6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告訴人吳柔燁所受顱骨骨折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 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告訴人吳柔燁於案發後,於車禍當日即111年3月11日前往洪 揚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又 於同年月16日至雲林臺大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挫 傷之傷勢,有洪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偵卷第 71至73頁,他1890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67至68頁)、雲 林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他1890卷第15 至17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在卷可佐。從告訴人吳柔燁所 受頭部外傷或挫傷之傷勢判斷,其於車禍當時頭部應確有受 到撞擊無誤,則被告辯稱告訴人吳柔燁頭部未受撞擊云云, 已難採信。
⒉告訴人吳柔燁於受傷後,另於111年3月26日、同年4月9日、 同年5月7日、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8日至彰基醫院就診, 其主訴內容為本案車禍後所生不適而就醫,經醫師於111年4 月9日檢查發現受有顱骨(顱骨右前顳側)骨折之傷勢,此 傷勢應為外力所致,但醫學上無法判斷是否與本案車禍相關 等情,有彰基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2年10月30日一一二彰基 病資字第1121000060號函在卷可稽(他1890卷第19至23頁, 本院卷第71至73頁)。審酌證人即告訴人吳柔燁於警詢時證 稱:車禍當天去洪揚醫院就診時,我有要求照電腦斷層掃描 ,但醫師評估不需要,後來我仍持續暈眩、嘔吐,隔一週改 至雲林臺大醫院求診,但雲林臺大醫院不是我車禍當天去的 醫院,所以醫師沒有協助安排照電腦斷層。因為我的症狀一 直持續,所以又隔一週後改到彰基醫院就醫,才檢查出顱骨 骨折、耳咽管堵塞的傷勢(偵卷第25頁),可知告訴人吳柔 燁受傷後持續密集回診,並無延誤就醫之情形,且其均主訴 係因本案車禍所致傷勢而就醫,應可排除其所受傷勢係因其 他原因所造成,縱告訴人吳柔燁非於車禍當日經診斷受有顱 骨骨折傷勢,惟其就醫及檢查日期(111年4月9日),距案 發當日非遠,實難逕認告訴人吳柔燁顱骨骨折傷勢與本案無 關。況告訴人吳柔燁此部分傷勢,亦經彰基醫院函覆表明係 因外力所致,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吳柔燁受有頭部 外傷併腦震盪、頭部挫傷等傷勢相符,是告訴人吳柔燁指述 其所受顱骨骨折傷勢,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應堪採信。 至第三人蔡沛霖追撞部分,自路口監視器畫面可知,告訴人 吳柔燁於甲車、乙車撞擊之初即朝乙車行車方向左側飛出,
告訴人趙健嘉亦已倒地後,丙車才自右側追撞乙車,且第三 人蔡沛霖就本件車禍事故並無過失,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車 禍鑑定書可參(偵卷第125至128、147頁),可見告訴人2人 之傷勢與第三人蔡沛霖要無關聯,附此敘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處斷。
㈡查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9頁)在卷可 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5頁), 堪認素行良好。然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 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時,未達交岔路口中心即跨越道路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 )搶先左轉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非 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自首並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尚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 ,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或因部分告訴人未到 場調解,致終未能調解成立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 自述其學歷為國小肄業,擔任家庭主婦,收入僅靠國民年金 補助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暨被告之本案 過失態樣及肇事責任輕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及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輔佐人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8至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