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秋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秋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秋文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德興路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德興路與德興路24巷口時,本應注意變換車 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變換 車道,部分車身進入內側車道,適有許廖蜜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德興路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該處,兩 車發生碰撞,許廖蜜倒地而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股骨粗窿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肘3*2公分擦傷,左膝6*5 公分腫及擦傷之傷害,其中右上肢、左下肢遺存顯著運動障 害,已達嚴重減損二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許廖蜜(於112年3月8日因肺炎併敗血症休克死亡)委 任其子許明雄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丁秋文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56、157、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明雄警詢、偵
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13至1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 卷第25、51、5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1至49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2至24頁)、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7至63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 書、門診病歷單、出院病歷摘要、112年11月29日若瑟事字 第1120005160號函暨就醫相關說明(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 43、45、47、137至140頁)、盧亞人醫院死亡證明書、函文 (本院卷第41、12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本院卷第39、133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 款規定,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警卷第59頁), 對於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本應確實遵守,復 核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存卷可憑,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變換車道,致與左方沿內側車道直行 之許廖蜜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許廖蜜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亦認「丁秋文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往左偏行變換車道不當,為肇 事主因。許廖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22至24頁)可參,鑑定意 見之認定亦與本院大致相符,被告顯有過失至明。 ㈢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本案事故發生後,許廖 蜜因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粗 窿移位閉鎖性骨折,左肘3*2公分擦傷,左膝6*5公分腫及擦 傷之傷害,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若瑟醫院說明:後續因骨折康復 需較長時間,其骨折之部位、骨折術後之照護、病人的年紀 等,都可能影響及造成許多後遺症,許廖蜜右上肢、左下肢 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與車禍所受之骨折外傷有相當因果關係 ,已達到無法正常生活、需要人協助、無法自理的程度等情 ,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 第47頁)、112年11月29日若瑟事字第1120005160號函(本
院卷第137至140頁)闡釋明確,顯見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 受有二肢之機能嚴重減損而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且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與許廖蜜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疑。
㈣許廖蜜於112年3月8日因肺炎併敗血性休克死亡,經本院函盧 亞人醫院詢問,結果略以:許廖蜜導致肺炎併敗血性休克的 原因為免疫力低下造成細菌感染所致,糖尿病是造成肺炎併 敗血性休克的先行原因,因為糖尿病所以免疫力功能低下, 容易被細菌感染,所以才會有肺炎併敗血性休克的情形出現 ,和車禍所受之骨折外傷沒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有盧亞人 醫院第0000000000號函1份(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考。因 此,許廖蜜之死亡,與本案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查許廖蜜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既如前 述,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未及審酌上情, 惟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本院亦已補充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61頁), 被告對此罪名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62頁),應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 條,因此,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 必要。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待警員據報趕往現場時, 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 卷第29頁)在卷可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貿然往左偏行變換車道 ,部分車身進入內側車道,兩車發生碰撞,導致許廖蜜受有 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許廖蜜之身體、健康法益 達重傷害之程度,實有不該,且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 為肇事主因(路邊攤位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許廖蜜無 肇事因素),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許廖蜜之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本院卷第57至 58頁),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 已婚,育有成年子女4名,無業,經濟仰賴配偶,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許廖蜜之家屬調解成立,賠償損 害,有本院112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堪認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 有所警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