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1年度,11號
ULDM,111,重訴,11,20240131,5

1/3頁 下一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科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9年。
扣案之蝴蝶刀1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仙地咖啡(址設雲林縣○○ 鄉○○0○00號),適逢乙○○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並不慎摔車,丙 ○○見狀後忍不住譏笑,乙○○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 告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怒不可遏,從乙○○告知此事起,即 持續透過友人尋找丙○○,要求丙○○必須出面解決此事。丙○○ 為避免在日常生活中會遭遇黃奕程而發生不測,即將蝴蝶刀 隨身放置在其騎乘機車車廂內,嗣同年11月12日23時4分許 ,丙○○和甲○○相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林路149縣27.4公里 處看夜景、聊天,在丙○○、甲○○抵達不久後,黃奕程一行人 也因前來該處看夜景而偶遇,黃奕程見丙○○在場即上前言語 挑釁,並就乙○○摔車訕笑一事要丙○○給出交代,甲○○認為黃 奕程過於咄咄逼人隨即出言相譏,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 丙○○見狀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停在一旁之機車車廂取出蝴 蝶刀一把,其以右手持蝴蝶刀,自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程 之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 等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 .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 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 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 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右 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 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黃奕 程因上開刺擊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黃奕程 急救無效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員警獲報到場 ,當場並扣得兇器即蝴蝶刀1把。




貳、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證人部分為少年,是關於渠等之姓名均有加以遮隱、且關於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等資訊,於判決書內不得揭露,關於其 等之身分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乙○○、甲○○、張○○、林○○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係屬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復無符合法律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 上開之規定,前述等警詢筆錄並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1 條至第159-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除上開部分外,以 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無 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 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 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坦承有傷害致死犯行,惟否認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 要殺黃奕程的意思,我當時是要救甲○○等語;辯護人辯護以 :⒈被告應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被告與 被害人間並無深仇大恨,甚至可說無直接的衝突性。前因可 能可以遠到被告與乙○○的個性上不合、乙○○騎車太吵吵到被 告、被告嘲笑乙○○摔車,才輾轉牽連到被害人與被告在電話



中互嗆、產生嫌隙。然而,本案的近因,也非被害人與被告 直接的衝突,是因為甲○○與被害人一群人的衝突,而引起被 告心慌意亂,過度焦慮而採取不適當的方式想要阻止這混亂 的局面,導致本案行為。⒉被告本想讓時間沖淡這起事件, 反而係被害人積極尋找被告。被害人透過臉書放話、威脅車 友聯絡被告出來面對、之後聯絡上被告、連續撥打多通電話 ,被告本不想接,後來不堪其擾才接起電話,雙方對話過乙 次,在該次電話經勘驗結果為「黃奕程質問取笑朋友的事情 ,中間夾雜髒話,也不斷要丙○○出來面對。整個與黃奕程對 話内容大體上圍繞要丙○○出來見面,也表示如果不出來見面 ,以後在華山最好自己要保佑,中間還是夾雜一直要跟對方 輸贏的話語。在丙○○回話過程中,除了上載文字所載外,丙 ○○表示事情是否可以這樣過去,黃奕程表示不可以這樣過去 。⒊案發當時,甲○○先與被害人起爭執,被告勸甲○○別再回 應,但雙方爭執越演越烈,被害人動手毆打甲○○,且對方人 多,靠了過來,被告見朋友甲○○遭圍毆,大喊不要打了,但 沒人理會,因害怕朋友甲○○繼續遭圍毆容有生命危險,遂趕 快到車上取出刀子,朝被害人背後刺一刀,刺完退後,而被 害人被刺後,轉身追打被告,雙方一陣肢體衝突,被告在雙 方扭打時,左手護住頭部,右手持刀亂揮亂刺,致被害人身 體有其餘他處刀傷。是被告持刀刺被害人背後一刀,本無故 意去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當時慌亂間,為救其朋友甲○○脫免 危險,應係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才去朝被害人背後一刀 ,而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此部分觀甲○○於本案證述稱「( 檢察官問:丙○○有說什麼?)丙○○說他打你,我為了救你, 防衛啊,我為了救你,我自己也被打。」、「(檢察官問: 丙○○當場這樣對你講?)有,他說防衛啊。我也有罵他為何 拿那個東西出來。」,可見,被告當時刺第1刀時,係基於 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意思,確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⒋ 被告刺完該刀後退後,然被害人隨即轉身撲向被告,而與被 告發生扭打,被告在雙方扭打時,左手護住頭部,右手持刀 亂揮亂刺,致被害人身體有其他處刀傷,是後面的刀傷應係 雙方扭打時所造成,此部分亦符合法醫研究所所稱被害人右 肩背剌傷抵抗能力應未消失,若是第一刀應有能力和對方扭 打之鑑定結果(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 第11200050950號函);又被害人於右肩後背處被刺1刀後還 轉身與被告發生扭打,亦可從證人甲○○於本案證述稱「(辯 護人:你被打時,被告有做何動作?)看到我被打,丙○○為 了要救我,勸架時,圍在一起了,至於黃奕程他們做了什麼 事情我也不知道,他們拉扯一團,我抬頭時看到黃奕程已經



受傷了。」、「(辯護人問:他們是指?)黃奕程、丙○○拉 一團,其他兩個人我也沒有看到他們的情況,就是他們動作 很亂,我那時候被打到頭都暈了,起來時,黃奕程已經受傷 了。」、「(辯護人問:你在看到黃奕程有流血受傷,之前 你有看到黃奕程跟丙○○拉成一團?)對」;除此之外,證人 乙○○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檢察官問:當時庚○○、林○○、張○ ○等人在現場做甚麼事?)我是看到他們三人要將黃奕程、 甲○○拉開,後來丙○○上來之後,黃奕程察覺後面有人故意往 後退,要推倒丙○○,因此甲○○就被拉開了,直來我就看到黃 奕成跟丙○○扭打,庚○○、林○○、張○○就退他們一段距離,… 。」,亦即此部分亦屬被告出於正當防衛之傷害行為,被告 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而非構成刑法 第271條第1項故意殺人罪。⒌被告成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 ,應依刑法第23條或第24條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見朋友 甲○○遭圍毆,大喊不要打了,但沒人理會,因害怕朋友甲○○ 繼續遭圍毆容有生命危險,遂趕快到車上取出刀子,朝被害 人背後刺一刀,當時慌亂間,為救其朋友甲○○脫免危險,應 係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才去朝被害人背後刺一刀;惟被 告刺完該刀後退後,被害人隨即轉身撲向被告,而與被告發 生扭打,被告在雙方扭打時,左手護住頭部,右手持刀亂揮 亂刺,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其他處刀傷,是後面的刀傷應係雙 方扭打時所造成,亦即此部分亦屬被告出於正當防衛行為( 見歷來辯護意旨及所提之書狀)。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10月底晚間前往仙地咖啡,在該處適逢乙○○在 該處騎乘機車經過並不慎摔車,丙○○見狀後忍不住譏笑,乙 ○○因而懷恨在心,並將此等遭遇轉告黃奕程黃奕程聽聞後 怒不可遏,從乙○○告知此事起,即持續透過友人尋找丙○○, 要求丙○○必須出面解決此事。丙○○在知悉黃奕程不斷找他出 來見面後即將蝴蝶刀隨身放置在其騎乘機車車廂內,嗣同年 11月12日23時4分許,丙○○和甲○○相約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桂 林路149縣27.4公里處看夜景、聊天,在丙○○、甲○○抵達不 久後,黃奕程一行人也因前來該處看夜景因而偶遇,黃奕程 見丙○○在場即上前言語挑釁,並就乙○○摔車訕笑一事要丙○○ 給出交代,甲○○認為黃奕程過於咄咄逼人遂出言相譏,隨即 兩人就開始拉扯、互毆,丙○○自停在一旁之機車後車廂取出 蝴蝶刀一把,右手持蝴蝶刀,從黃奕程後方先刺向黃奕程之 右肩背部,接著刺向黃奕程之左邊頸部、左側腋下及胸部等 處,致黃奕程受有左臉頰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 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 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



範圍1.5x0.5x2.5公分)、左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 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 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 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割傷(3公分)等傷害,黃奕程 因上開刀傷引發低容積性休克,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急救,嗣醫院宣告黃奕程急救無效 於111年11月13日1時傷重不治死亡,並現場扣得蝴蝶刀1把等 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甲○○、庚○○、張○○ 、林○○、莊○○、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刑案 現場照片(相卷第27頁;偵卷第109頁至第161頁)、現場監 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85頁至第9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南 分局111年11月12、13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45頁至第55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89頁、第223頁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重訴 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解剖照 片(偵卷第161頁至第275頁)、現場草圖(相卷第2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鑑驗書 (相卷第9頁)、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抵 院前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相卷第29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第37頁至第3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解剖筆錄(相卷第183頁)、死者黃奕程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等相關資料(相卷第57 頁至第181頁)、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表( 偵卷第105頁至第10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 1月29日刑生字第1117038OOO號鑑定書(偵卷第305頁至第30 6頁)、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通聯錄影光碟暨其譯文(本院重 訴卷一第219頁、光碟置於本院重訴卷一第497頁證件存置袋 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0日丁○春忠111偵9906 字第112900OOOO號函暨檢送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 錄、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隨身碟1個 等資料(本院重訴卷一第319頁至第446頁、隨身碟置於本院 重訴卷一第497頁證件存置袋內)在卷可參,是上開各情堪 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究竟是出於殺人犯意,抑或只是傷害犯意:㈠、按殺人故意之判斷,應審酌行為人之供述、雙方有無宿怨、 行兇動機、所受刺激,及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如當場所受 之刺激、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兇器種類、傷痕之多寡 等情,綜合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 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 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 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 旨可參)。惟按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殺人或重傷害或普通 傷害之故意,除綜合審酌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起因、行為時 所受刺激、使用之兇器、攻擊之部位、被害人受傷多寡及受 傷部位是否為致命或致重傷之處等各項因素,尚須就行為人 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為 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判決要旨參照)。亦 即,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 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 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 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 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
㈡、黃奕程所受之傷勢
依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重訴 卷一第51頁至第62頁)所載,黃奕程所受之傷勢有左臉頰割 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8x0.5x1.5公分)、左肩頸部割刺傷(表 面傷口範圍6x2.5公分)、左腋下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 公分)、左胸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1.5x0.5x2.5公分)、左 腰外側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x1公分)、右上臂外側刺傷(表面 傷口範圍1.5x0.9x3公分)、右肩背部刺傷(表面傷口範圍2.7 x0.8公分)、右鎖骨遠端三分之一處割傷(4公分)、右手掌 割傷(3公分),傷勢共有9處,而頸靜脈破裂大出血及血氣 胸,導致低容積性休克死亡,可見黃奕程傷勢集中於身體的 上半部,從頭部到肩頸,而這樣範圍所分布的,都屬於人體 的重要器官,下手行刺的部分並不是像是手腳這類比較不會 有重要血管流經的區域,抑或是有比較大範圍的肌肉所覆蓋 保護的區域。至於被告下手行刺時,其自承是拿刀往黃奕程 揮刺,並非只是要喝阻黃奕程與甲○○扭打下的單純揮舞動作 。再者,依照上開報告所載「傷害二:位於左肩頸部上方高 162公分、左7公分處,5 點鐘向11點鐘再轉12點鐘方向之割 刺傷;表面傷口6乘2.5公分連有尾端3.5公分刮擦傷。刀徑 進入皮下,切破外頸静脈,由第一肋骨上方肋間形成1公分 之穿通口進入胸腔」、「傷害三:位於左腋下高147公分、 左20公分處,9.5點鐘向3.5點鐘方向之刺傷;表面傷口1.5 乘0.5公分,刀徑向右、向下滑行經皮下5公分,由第四、第 五肋間形成2.5乘1公分之穿通口進入胸腔」、「傷害七:位



於右肩背部高145公分,右12公分處,11點鐘向5點鐘方向之 刺傷;表面傷口2.7乘0.8公分,刀徑進入皮下深6 公 分 處 於脊柱旁第三、第四肋間進入胸腔」,且經鑑定意見表示此 3處傷勢為致命傷勢,是以從傷勢狀況來還原當下被告下手 的部分,均是往頸部、胸部要害大力刺去,且深入皮下組織 ,甚至進入胸腔,下手力道不言可喻,客觀的傷勢分布已足 以透露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的殺人犯意。
㈢、被告所使用之刀具及被告和黃奕程存有過節1、扣案之蝴蝶刀,經法官當庭勘驗,勘驗結果:蝴蝶刀結構正 常,整個刀身都是金屬製,拉開後,刀身加刀柄約23公分, 刀身前端成銳利狀,稍加用力有刺穿之效果,業經記明筆錄 在卷,當所持的武器為蝴蝶刀,而非日常生活可能常見的水 果刀、螺絲起子、剪刀、榔頭這類家庭內可見的器具,且刀 身長度及銳利程度都是一看就能明瞭具有高度危險性下,被 告持蝴蝶刀作為武器(防身目的詳如後述),並持蝴蝶刀往 黃奕程身上猛刺,益徵其殺人犯意至明。
2、被告和黃奕程間的過節,從被告這方來看自然是天外飛來橫 禍,在一個不經意的訕笑下,卻招來黃奕程不斷緊迫盯人, 此有被害人家屬提出之通聯錄影光碟暨其譯文,並經本院勘 驗黃奕程與被告的通話記錄,內容為:
┌─────┬─────┬────────────┐
│ 影片時間 │發話人 │ 對話內容 │
├─────┼─────┼────────────┤
│03:36 │黃奕程 │你是不是在閃?你現在是 │
│ │ │不是在閃? │
├─────┼─────┼────────────┤
│03:38 │丙○○ │沒有在閃,我是怕你有危 │
│ │ │險。 │
├─────┼─────┼────────────┤
│03:41 │黃奕程 │喔,怕我有危險?不會啦、│
│ │ │不會啦!少一隻手而已,不│
│ │ │會怎麼樣。 │
├─────┼─────┼────────────┤
│03:50 │丙○○ │喔,好啦,怕你有危險,真│
│ │ │的。 │
└─────┴─────┴────────────┘
勘驗結果:①發話人應該是黃奕程,對話人丙○○,對話剛開 始時,黃奕程質問取笑朋友的事情,中間夾雜髒話,也不斷 要丙○○出來面對。②整個黃奕程對話內容大體上圍繞要丙○○ 出來見面,也表示如果不出來見面,以後在華山最好自己要



保佑,中間還是夾雜一直要跟對方輸贏的話語。③在丙○○回 話過程中,除了上載文字所載外,丙○○表示事情是否可以這 樣過去,黃奕程表示不可以這樣過去。對話中黃奕程語氣非 常激動,被告也自承黃奕程舉動給予很大壓力,固然被告和 黃奕程沒有深仇大恨,但對方帶來精神面上極大的恐懼,所 以才放蝴蝶刀防身,在這脈絡下,案發當天的偶遇,尤其看 到黃奕程身旁出現若干人(事後證明都未介入黃奕程和被告 的恩怨中),還有甲○○和黃奕程扭打,更是讓被告將這段時 日的壓力與恐懼完全宣洩而出,這樣的情境已經足夠認定被 告當下動手是出具於殺人故意。
㈣、被告是直接故意,而非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 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 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 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 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 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使用之兇 器為蝴蝶刀,其鋒利程度已如前述,而黃奕程所受之傷勢均 集中在上半身為主,尤其頸部、胸部,都是被告用力猛刺下 之結果,況且被告當下是出於魚死網破、不顧一切下全然豁 出去(詳於正當防衛部分敘述),對於這樣不只一刀的刺擊 勢將造成人身傷害甚至死亡。再者,關於本件衝突起因可以 認定主要仍在於黃奕程挑釁居多,被告似乎難認定有何深仇 大恨,但在黃奕程不斷施加壓力下,被告在案發現場並不是 選擇逃跑,而是拿起蝴蝶刀與之拼搏,正也應驗其先前在電 話中不斷被黃奕程放話下的那句「我是怕你有危險」,主觀 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甚明。
三、被告是否得以主張正當防衛
㈠、辯護人主張或成立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然而,在答辯方向 應該是以成立正當防衛為主要答辯方向。按因避免自己或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若有①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財產存有危難;②危難緊急;③主觀上基於緊急避難之意思, 而實施客觀上不得已之避難行為等要件時,避難者即有上開 緊急避難規定之適用,並依法益權衡原則,區分避免自己或



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保全之法益,大於或等於、 小於因不得已行為所破壞之法益,而決定應對避難者不罰或 減輕、免除其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 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 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歷來的說法,都是看到 甲○○與黃奕程扭打,所以才出手介入,則其主觀是否基於緊 急避難之意思顯有可疑,況且緊急避難要求法益權衡及最後 手段,被告完全沒有稍加思索,就從機車車箱拿起蝴蝶刀猛 烈刺擊,實難與緊急避難要件有任何合致可能,先予以說明 。
㈡、按正當防衛,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 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之侵害,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 必要性為要件。如侵害已經結束,或預料有侵害而尚未發生 ,均非存有緊急防衛情狀,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正當防衛必須對 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 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 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 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 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刑事判例可 資參照)。惟查:
1、當時案發時客觀之狀況
黃奕程雖然有和庚○○、 乙○○、張○○、林○○、莊○○於案發當 日前往案發現場,但由渠等歷來之證述可知,當天只是臨時 起意互相邀約前去,並不是為了特定目的,會遇到被告只是 偶然,而除了乙○○和黃奕程外,其餘人不僅和黃奕程不甚有 交情,且根本是當天才知道有所謂被告訕笑乙○○摔車之恩怨 。再者,當黃奕程與甲○○開始扭打時,與黃奕程前來案發處 之一行人究竟有什麼作為,此經證人乙○○迭於偵查、審理中 證稱:(當天情況?)一開始黃奕程跟另一群我不認識的人 聊天,黃奕程比較喜歡交朋友,會找不認識的人聊天,就是 認識新朋友,聊到一半突然看到被告,就衝上去質問,(有 聽到什麼?)沒有仔細聽。(後來?)後來另一個丙○○朋友 叫甲○○,甲○○一直跟黃奕程講什麼我有點忘記了,甲○○罵黃 奕程沒水準,一直講同樣的話,激怒黃奕程,然後兩個人就 打起來,(一開始互打是黃奕程、甲○○?)對,(原本你們 這群人與甲○○、丙○○他們那群距離多遠?)20公尺內。沒有 很遠,(走幾步路?或幾輛車?)大概20幾步路左右,超過



一輛車距離,(你看到黃奕程跟甲○○打起來然後?)我們這 邊的朋友上去勸架,要把他們拉開,(你身旁的庚○○、張○○ 、林○○上去勸架?)對,(如何勸架?)要把他們拉開,( 後來?)丙○○從他路邊他們停機車那邊衝上去,然後黃奕程 下意識後退要把丙○○壓在下面,他起來時,我就看到黃奕程 脖子就流血,(被告走到黃奕程哪裡背部?)從後面側邊衝 過來,(一開始衝上去還是一開始直接勾住脖子?)黃奕程 跟甲○○打架,我朋友勸架,算是到一半,被告才衝上去,( 衝上去你看到被告走向黃奕程後側背部,衝上去之後第一動 作?)勾住脖子,丙○○一開始就勾住黃奕程脖子,然後黃奕 程往後退,要把丙○○壓倒,然後他們起來時,黃奕程脖子就 流血,(那時候甲○○被拉開了嗎?)已經被拉開了,(甲○○ 先被拉開?)他們已經被拉開了,(你印象中為何?)丙○○ 勾住黃奕程脖子時,甲○○在旁邊,黃奕程一直往後退,離甲 ○○愈來愈遠,(丙○○勾住黃奕程脖子時,甲○○已經被拉開? )丙○○勾住黃奕程脖子時,他們就已經後退,被拉開了(然 後?)黃奕程後退倒地,起來就看到流血了,(丙○○拿刀是 否有揮動的動作你是否有看到?)有,黃奕程倒地後,我有 看到丙○○拿蝴蝶刀在揮舞,(丙○○揮刀是何種情況?場景是 丙○○勾住黃奕程脖子,黃奕程往後退,黃奕程往後倒,丙○○ 是否有站起來?)黃奕程先站起來,才換成丙○○站起來。我 看到黃奕程站起來時已經流血,(是否有動作?你看到兩個 部分:一開始你看到丙○○疑似握拳,還沒有看到蝴蝶刀,可 是看到疑似握拳的動作,衝上去勾住黃奕程脖子,黃奕程開 始往後倒,想要壓丙○○,這是第一階段,後來黃奕程、丙○○ 都站起來,黃奕程站起來手壓脖子,脖子流血了,你看到丙 ○○手有揮舞刀的動作,然後黃奕程往旁邊倒地,是否如此? )是(你說黃奕程就往後故意要壓制丙○○?)當時勾住脖子 ,黃奕程往後退,應該是重心不穩倒地,(後來你看到黃奕 程壓制丙○○的身體,他們之間有發生扭打的情形?)這時候 我沒有看到,我只知道他們往後打,壓住,然後就起來(甲 ○○也沒有要對你們傷害告訴,是否可以確實回答當時的情形 ,當時庚○○、張○○、林○○當時是否有要拉開甲○○,還是他們 要一起圍毆甲○○?還是這部分你沒有看到?)他們圍在一起 ,我有看到人在拉開,他們4、5個人圍在一團,我沒有看到 確實的動作,但我有看到有人拉開等語(偵卷第37頁至第40 頁、結文第41頁;本院重訴卷二第184頁至第206頁、結文第 233頁),核與證人庚○○於審理中證稱:(黃奕程也有去講 丙○○還是怎樣?)他們中間發生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知道 他們後來有打起來,(如何打?)就扭打,(甲○○是否有用



手如何用黃奕程?)就兩個人互毆,(你們有勸架?)有, 我跟張○○、林○○,(你們如何勸架?)我們把他們兩個人互 相拉開,但拉不開,(拉的時候,你看到丙○○的情況為何? )那時候沒有看到,(已經看到丙○○時的情況為何?發生什 麼事?)我是要把他們黃奕程、甲○○兩個人拉開,但拉不開 ,我們就離開現場,距離比較遠,(你們沒有拉開黃奕程、 甲○○就走了?)他們力氣太大我們拉不動,就走到旁邊,( 然後你看到什麼?丙○○有何動作?)好像丙○○把黃奕程從背 後勾住拉到旁邊,(丙○○走到黃奕程後面?)對,(如何勾 ?)黃奕程面朝前,丙○○從黃奕程後面,用手往後拉黃奕程 脖子,往斜坡下面走,(你何時看到血?)看到血,是黃奕 程起來之後才看到血,(黃奕程跟甲○○先打,甲○○拉住黃奕 程脖子,他們三個人上前勸架,你們還沒有拉開就已經有一 段距離?)還沒有拉開,但手已經架脖子,因為他們扭打在 一起而已,(提示警卷第9-1頁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你 在警局說你看到甲○○用手勒住黃奕程脖子,甲○○用手勒住黃 奕程的脖子時,你說丙○○就從後面過來手上拿著黑色的東西 ,是接著?)對,(你說你先看到甲○○用手勾住黃奕程脖子 ,丙○○從黃奕程後面出來,手上拿黑色東西,然後什麼動作 ?)丙○○就把黃奕程拉離斜坡下去,(甲○○說他被幾個人圍 毆,蹲在地下,為何跟你講的不一樣?)沒有,我是去勸架 ,(勸架是另一回事,黃奕程、甲○○扭打過程中,甲○○是否 有被打到蹲在地下的情形?)沒有,他們兩個互毆時沒有( 丙○○上去從後面到黃奕程那邊,丙○○說他是沒有勾住黃奕程 脖子,跟你講的不一樣,你對此有何意見?)有看到把黃奕 程拉下去,是勾還是怎麼拉的我也不確定等語(本院重訴卷 二第207頁至第228頁)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張○○、林○○證述 未有太多出入。綜上,可知在甲○○、黃奕程扭打時,乙○○是 處於較遠處觀看,而庚○○、張○○、林○○是前來勸阻與拉開, 尤其自始至終紛爭就是存在於黃奕程、丙○○和乙○○之間,對 庚○○、張○○、林○○來說,不具有要攪和進去、甚至需要幫黃 奕程助勢去毆打甲○○的動機,並無存在黃奕程一群人要毆打 甲○○的情況,至於黃奕程、甲○○之間也並未在庚○○、張○○、 林○○介入下紛爭有所停止,是被告出手後,黃奕程很快就和 被告一起跌倒於案發處所。
3、固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0OOO 號函釋指出「二、本所原鑑定人函覆意見如下:㈠ 死者胸腔 內最終(受傷後到死亡時的累積量)積血900毫克,加上其 他傷害所流失血液應估計超過1500毫克以上。受完七次銳器 傷後應未立即消失反抗能力,約半小時至1小時間喪失反抗



能力和意識。㈡單就最終出血量研判,右肩背刺傷抵抗能力 應未消失,若是第一刀應有能力和對方扭打。」(本院重訴 卷二第351頁),似乎黃奕程在第一刀後還有反抗能力,但 從庚○○、乙○○、張○○、林○○的說法可知,黃奕程在第一刀下 去後不久就和被告一起往後倒,被告起身後其他人只有看到 被告揮舞刀子,並未看到被告再有攻擊行為,這代表被告這 數刀的連續刺擊是在其和黃奕程一起倒地,再到其起身離地 後這極短時間內完成,黃奕程要說在這樣的傷勢下能有什麼 反抗能力並不合於實情。
4、被告在乙○○譏笑事件後,就知道黃奕程一直緊迫盯人,甚至 在上開對話中可知道黃奕程態度咄咄逼人,也因此被告自承 有放置蝴蝶刀在車上防身,被告既然持有如此銳利的兇器在 手,與其說是防身,不如說是當其真的遇到黃奕程這凶神惡 煞時,可以與之抗衡,而在案發處時,當甲○○跟黃奕程扭打 ,黃奕程也沒有攜帶任何器械,與黃奕程一同前來案發處之 友人,也都只是勸架拉阻,被告明明也身材高壯,倘若其徒 手介入甲○○與黃奕程間,可信能達到立刻壓制的效果,被告 卻直接從機車車箱內拿出蝴蝶刀猛刺,此均已顯示出被告是 出於殺人犯意,從客觀上來看,被告和黃奕程跌倒後也不斷 持刀猛刺,無寧是被告在這段日子擔心受怕下,將這份恐懼 的心情完全宣洩,自始就非出於出於防衛意思。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部分:
關於被告持蝴蝶刀刺擊黃奕程,被告供稱僅出於傷害犯意, 然經本院認定為殺人犯意,業經說明如前,另外就辯護人所 答辯為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從客觀情狀以觀,被告就是出 於殺人之犯意,是辯護人所辯亦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其傷害行為 自為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持蝴蝶刀接續對黃奕程刺殺,造成黃奕程有上開傷勢並 傷重不治,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為同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屬實質上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三、關於自首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