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彥甄
被 告 楊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660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9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按期(月)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8日向原告聲請小額信 用貸款,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8日 起至105年8月8日止共60個月,借款利息自撥款日起按丙方 定儲利率指數1.29%,並加碼6.69%,即以年息7.98%計息。 被告自101年2月8日起未依約攤還本金,其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未清償之債務為新臺幣733,660元,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借款契約 書、帳務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 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