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號
原 告 黃春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子貽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之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
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2,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二、被告黃子貽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