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2號
原 告 徐俊賢即豐展企業社
被 告 章榮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時,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7006號卷第5頁)。惟被告收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0 06號支付命令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11月8日向本院聲 明異議,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參,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嗣經本院依原告所主張之標的金 額338,000元核算得裁判費用為3,640元,並於112年12月18 日以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987號裁定,命其於上開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就裁判費差額3,140元為補正,而該裁定業於11 2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亦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然 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差額以為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