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原小字第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潘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即戶籍地為臺東縣○○鄉○○村○○00號,有 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附於本院卷 限閱資料)在卷可稽。又依卷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72頁)之記載,本 件之侵權行為地為屏東縣獅子鄉。再原告雖陳報被告在苗栗 縣○○鎮○○路00號旁北勢溪組合屋有居所(本院卷第13頁), 但未提出相關佐證,且本件原告所主張原因關係亦非發生在 苗栗縣。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