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詹勳杞
相 對 人 廖許桃妹
林郭淑貞
林益男
蘇肇邦
共 同
代 理 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零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後,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七號清償票款事件,其中關於執行標的即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八一二之一六、八一二之一七、八一二之一八及八一二之三二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民國一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執行債務人葉宸恩(即葉秀敏)間請 求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案號:本院112年度 司執助字第100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聲請執行標 的即登記於執行債務人葉宸恩名下之苗栗縣大湖鄉大湖段81 2-16、812-17、812-18及812-3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不 動產),聲請人始為真正所有權人,聲請人業已提起第三人 異議之訴,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為該
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 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繫屬本院1 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審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 誤,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停 止,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而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執 行事件程序中經鑑定後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87萬4,530元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400萬元及其 利息,則依前開實務見解,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 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 聲請執行債權額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 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 之計算依據,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 動之影響,允為客觀妥適。
㈢、本院審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 ,400萬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約4年4月,則以 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400萬元按法定 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受有之利息 損害約為303萬3,333元【計算式:14,000,000元×5%×(4+4/ 12)=3,03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做為相對人等因聲 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 害額,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