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詹勳杞
相 對 人 廖許桃妹
林郭淑貞
林益男
蘇肇邦
共同代理人 温令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債務人葉秀敏(即葉宸恩)未清償 票款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該院囑託本院就登記於債務人葉秀敏名下坐落在苗栗縣 大湖鄉大湖段812-16、812-17、812-18、812-32地號等4筆 土地(下稱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 2年度司執助字第1007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 聲請人始為上開執行標的之真正所有權人,且業已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另行具狀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 執行事件查封之標的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請准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執 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 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 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 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 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 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 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
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 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 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相對人前以執行債務人葉秀敏(即葉宸恩)未清償票款 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院囑 託本院就系爭標的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固可 認定。然聲請人於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後,未同時繳納足額 裁判費,自難認已合法起訴,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強制執 行法第15條規定,自無從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基此,聲請 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