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仲執字第4號
聲 請 人 永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維建
相 對 人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享崑
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就「高雄坪頂淨水場一期 淨水處理設備工程」工期展延補償暨請求調整合約金額等爭 議,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經該會於民國94年8 月 3 日做成93年度仲聲孝字第71號仲裁判斷書在案,依該仲裁 判斷書,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382,948 元,及自 仲裁判斷書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請求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 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 第52條定有明文。而仲裁法及非訟事件法對於仲裁判斷執行 裁定之管轄均未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決定;而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 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茲 因相對人主營業所設址於臺中市○○路○段2 之1 號,有相 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稽,故本件本院無管轄 權,自堪認定。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仲裁法第52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傑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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