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03號
MLDV,112,重訴,10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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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詹勳杞
訴訟代理人 劉睿哲律師
被 告 廖許桃妹
林郭淑貞
林益男
蘇肇邦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 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時 ,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如其異議權高於執行債權額,其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 抗字第20號裁定意旨、本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0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 執行程序),被告與債務人葉秀敏葉宸恩清償票款執行事 件,對於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為之執行程序,核其訴訟標的之利益,為其本於該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又被告據以 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票字 第1732號本票裁定,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14,000,000元。依 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合計共14,874,530元,應得作為認定系爭不動產於起訴



時交易價額之依據,該價額顯逾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14,000,0 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4,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5,200元 ,扣除前繳裁判費5,950元,尚應補繳129,25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112年司執助字第001007號強制執行標的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範圍 鑑定價格 (新臺幣)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苗栗縣 大湖大湖 812-16 242 全部 73,205元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2 苗栗縣 大湖大湖 812-17 580 全部 175,450元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3 苗栗縣 大湖大湖 812-18 242 全部 73,205元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4 苗栗縣 大湖大湖 812-32 48,108 全部 14,552,670元 備考 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合計 14,874,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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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