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20號
MLDV,112,訴,52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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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被 告 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彰


被 告 陳發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88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陳發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541元,及其中1萬6209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 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 ,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 第1項、第248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業於保證書第8條、 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16條 (卷第21、29、42頁),就原告所主張下述於民國110年7月 6日成立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均約定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就其餘部分原告及被告陳發勤雖未約定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亦未因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 審判籍、特別審判籍、專屬管轄、合意管轄等規定取得管轄 權,惟原告既對同一被告陳發勤提起客觀合併之訴,本院就 原告所提其餘部分之訴亦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主張: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8804元及如起訴狀債權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㈡被告陳發勤應給付原告1萬6209元,及自11 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及 已記未收利息332元。(卷第11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88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附表編號1違約金部分,「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3年2月1 2日止」更正為「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 。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卷第89頁)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乎上揭法文規定。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億達公司)於110年7月6日, 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下稱借款契約 ),借款額度100萬元,約定借款人應自借款核定日起12個 月內動用完畢。如逾期,未動用之借款額度全數取消,不得 再動用。借款期間5年,利率自動用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575 %計算,如郵政儲金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 日起,本借款利率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 整。借款人未依約攤還本金時,按每期應攤還本金自約定攤 還日起,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本借款到期或經原告依 約定主張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 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週年利率3.5%為遲延利 率計付遲延利息,如基準利率(季調)調整時,自調整日起 改按調整後之利率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逾期償還本金 或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遲延利率)之1 0%加計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遲延利 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尚億達公司於110年7月12日動用1 00萬元,惟於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息,迭經催討無效,依 借款契約第11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尚億達公司對原告之 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原告本金60萬8804元及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陳發勤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尚億達公司現在及將來對 於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1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 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願與被告尚億達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陳發勤於110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2張信用卡使用(領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之相關約定。依約被告陳發勤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 辦理預借現金,並依約定方式按月如數繳付。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付或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應一次清償,並自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入帳 日起,依入帳日當時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逾期繳納第1個月者,當月 計收違約金300元,逾期繳納第2個月當月計收違約金400元 ,逾期繳納第3個月計收違約金500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 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陳發勤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尚積欠本金1萬6209元、利息332元及自112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均未清 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 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 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台幣歷史利率查詢、信用 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管理系統資料以資佐證(卷第19至65頁 )。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 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 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所謂連 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 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 主張於110年7月6日原告與被告尚億達公司間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且被告尚億達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並被告陳發勤擔 任其等間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連帶就上開債務負清償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責 。另於110年7月8日原告與被告陳發勤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契 約,被告陳發勤亦未依約清償,故就此部分債務亦應負清償



借款、利息、違約金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陳 發勤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佩蓁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2萬8530元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 自112年7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0.666%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 0.667%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4% 2 58萬274元 自112年5月12日起至112年6月12日止 2.17% 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 6.54% 自112年6月13日起至112年6月14日止 0.654%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6.66%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4日止 0.666%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6.67% 自112年9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 0.667% 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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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億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