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07號
MLDV,112,訴,507,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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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林玉資


被 告 姚伯正


曾詩凱



上列當事人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299號),本院於民
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41,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135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 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曾詩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姚伯正(下稱姚伯正)自110年5月間某日起、被告曾詩 凱(下稱曾詩凱)自110年8月初某日起,均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由訴外人蘇升宏劉義農陸續招募參與林久傑蘇升宏劉義農吳奇龍、楊千輝、林榮華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曾詩凱即負責操作電腦 、扮演「金虎優質幣商」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姚伯 正則負責提供身分證資料申裝機房之寬頻網路、提款及於 110年5月間以每月25,000元之代價,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蘇升宏, 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姚伯正曾詩凱即與林久傑、蘇升 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蔡雨辰」,於 110年8月19日16時23分許,經由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原告, 並向原告佯稱:可介紹其在「COINCOM交易所」平台投資 虛擬貨幣,需以虛擬貨幣進行儲值,致原告陷於錯誤,先 在該平台註冊帳號使用,並依指示向「L幣商」購買虛擬 貨幣,而於110年8月23日16時16分許,匯款30,000元至林 榮華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或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再轉入其他錢包地址,以此等方式製作金流斷點, 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姚伯正答辯略以:
  我沒有騙人,是蘇升宏等人說是合法的,也有拿合約給我簽 ,我也是被他們騙,是被害人,他們說會負所有的法律責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曾詩凱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8號、第69 2號刑事判決書、原告警詢筆錄、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1、95至132頁) 。又被告2人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 488號、第692號刑事判決判處姚伯正曾詩凱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有前開刑事 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71頁)。且曾詩凱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姚伯正雖辯稱:我沒有騙人,我也是被蘇升宏等人所騙, 我也是被害人等語。惟查:
 1、姚伯正於110年5月間某日,與蘇升宏約定以每月25,000元 之代價,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交予蘇升宏使用,另於110年5 月間,經林久傑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於110年5月 27日以其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裝科專七路機房 (後遷移至勝利街機房)之寬頻網路服務(IP位址:114.26. 152.54),及依林久傑指示負責提領款項等情,業據其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中自認及不爭執在案 (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 偵查卷宗第5至6頁,第2710號偵卷一第16頁,第2561號偵 卷第259至260頁,第5770號偵卷二第247至248頁,第8362 號偵卷一第237、245至247頁,本院第692號刑事卷卷一第 173頁)。核與蘇升宏於警詢、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陳述( 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警偵字第1100021300號刑案偵 查卷宗第21頁,本院第692號刑事卷卷二第19至21頁);林 久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59頁)大致相 符,並有合作契約書、上開IP位址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 第8362號偵卷一第249頁,第2561號偵卷第266頁)在卷可 稽,堪認姚伯正確有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給蘇升宏 使用,並收取每月25,000元之代價,及以其名義申設機房 之寬頻網路服務,並依林久傑指示負責提領款項。 2、金融機構帳戶具專屬、私密性,若有人無正當理由借用他 人帳戶、委由他人轉匯或提領款項據以交付,可合理預期 係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而姚伯正於行為時已年滿24歲 ,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在工地工作過(見本院第488號 刑事卷卷六第102頁、第692號刑事卷卷二第100頁),足見 其並非年幼無知、資訊封閉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此 實無不知之理。再觀之姚伯正蘇升宏簽訂之合作契約書 載有「甲方(即借用人)僅操作虛擬貨幣之買賣用途,並無 參與任何募資、賭博洗錢等非法項目」、「甲方每筆交易 與客戶方確認資金皆為合法、正當取得,非詐欺或竊盜等 任何犯罪不法所得」、「於契約存續期間內,乙方(即出 借人)銀行帳戶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查封、扣押、風 控等影響銀行帳戶正常使用之情況,甲方需提供乙方專業 律師協助,所有費用皆為甲方承擔」等文字(見第8362號 偵卷一第249頁)。倘蘇升宏確係正當經營虛擬貨幣買賣, 何以特別反覆強調不涉及非法使用、資金來源均係合法取 得,或是已預見帳戶可能會遭行政或司法機關凍結而需委 派律師協助出借人。再者,倘若向他人借用帳戶恐需承擔



因此而產生之律師費,則蘇升宏何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 帳戶使用,而要花費勞力、時間、費用向姚伯正租用,凡 此種種均有違常理。況姚伯正先前曾因擔任詐欺集團之「 車手」工作,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1號 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於偵訊中亦自陳:我知道「車手」是指詐騙集團擔任提 領金錢的人等語(見第8362號偵卷一第247頁),對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涉犯罪嫌等情更不能諉為不 知。
 3、又姚伯正就以其名義申裝寬頻網路過程,於警詢、偵訊時 先稱:是蘇升宏叫我去申辦網路,他說網路太慢要做虛擬 貨幣使用,我有陪同去申請網路等語(見第2561號偵卷第2 60頁);又稱:蘇升宏說要用我名義去租屋,向我借身分 證影本後,蘇升宏自己去申請的,裝好網路我才知道用我 名字申請等語(見第2561號偵卷第260頁);再改稱:當時 我誤以為我的身分證遺失了,就去補辦,等我補辦完後蘇 升宏就把我先前遺失的身分證還給我,跟我說他用我的身 分證去辦網際網路等語(見第5770號偵卷二第406頁)。是 姚伯正就係何人向中華電信申辦、有無事先同意以其名義 申裝寬頻網路,抑或蘇升宏以何種方式取得其身分證等節 ,前後所述情節不一致,已難自圓其說。況依現今申裝寬 頻網路之流程,申辦人除須持身分證外,尚須提供足資辨 識身分之第二證明文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使通 信業者得以驗證個人身分,以符合主管機關要求及防制犯 罪之目的,倘如姚伯正所述,身分證非其主動提供,則除 經其同意外,蘇升宏顯然難以同時取得其他第二證件。參 以姚伯正曾陳稱有陪同去申請網路等語,堪認其有事先同 意以其名義申裝科專七路機房之寬頻網路供機房成員使用 甚明。  
 4、再姚伯正曾因經警傳喚其到案說明,而與劉義農有以下對 話紀錄:「我們喝著進去比較會講」、「你要喝著進去喔 ,那我就不用去,你直接去自首好了」、「因為我帳戶被 警示,所以找你一起投資虛擬貨幣,帳戶是共同使用的, 只是都說在操作買賣,我們認識3、4年了,現實朋友,他 問你被害人的部分你就都說不知道,你只有把帳戶借我, 都說在操作的你沒有參與,只有月底我會分利潤給你,你 大概分到3萬2左右,都說是我在操作的就對了」、「我說 免費借的」、「好,那我就說你相挺的,你就說你知道我 們是合法的幣商」、「因為你很挺我疫情關係你都沒收入 ,時常拿錢救濟我,你要投資虛擬貨幣但你警示帳戶」等



內容(見第5770號偵卷二第362、363、372、373、375頁) 。雙方不僅提及劉義農欲陪同姚伯正製作筆錄,劉義農甚 至教導姚伯正如何陳述交付帳戶之原因,倘若姚伯正非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何須與劉義農事先推演如何應對檢警 之調查,足見其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無訛。 5、綜上所述,姚伯正前開所辯,尚無可採,其確為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自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2人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 如前述,曾詩凱係負責操作電腦、扮演「金虎優質幣商 」與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姚伯正係負責提供身分證資料 申裝機房之寬頻網路、提款及提供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 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 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9日送 達於被告2人(見本院附民卷第15、16頁),依法於該日對 被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 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0



00元,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 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9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 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 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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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