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409號
MLDV,112,訴,40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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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邱秋蘭
訴訟代理人 張國棟
被 告 湯敏慧
張少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246元。㈡被告應於一 周內將被告所種植榕樹逾越至原告住所之枝葉刈除,否則應給 付原告清除費用20,000元。㈢被告應於每年6月前主動清除上開 榕樹逾越至原告住所之枝葉(卷第53頁)。嗣撤回前述㈡之聲 明,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220,246元。㈡被告應 於每年6月前將所種植榕樹枝葉逾越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以外而侵入原告所有之苗栗市○○段000地號及同段377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下稱系爭建物) 部分主動清除,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被告湯敏慧所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種植榕樹(下稱系爭榕樹),系爭榕樹甚為高大茂盛 ,致其枝葉逾越至原告所有同段604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陽臺 ,因大量落葉導致環境髒亂,原告須時常清除落葉,以免落葉 堵塞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陽臺之落水孔造成淹水,多次請被告修 剪系爭榕樹,被告均置之不理。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因豪大雨 ,致系爭建物頂樓3樓陽臺落水孔、水管被堵塞,積水漫越進 入系爭建物2樓,致原告所有之2樓隔間木板牆等裝潢毀損,原 告受有220,246元之損害(含修繕費用73,860元、稅金及利潤 費用7,386元、精神損害賠償12萬元、裁判費19,414元)。被 告雖於本件審理中自行修剪系爭榕樹,系爭榕樹之枝葉暫未逾 越至系爭建物,但為防止系爭榕樹再造成原告受損害,故請被 告應於每年6月前主動清除系爭榕樹逾越至原告所有土地及系 爭建物之枝葉。爰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767條、第797條等法律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聲明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所種植的系爭榕樹平日均有修剪,且未妨礙鄰 居之人車自由。被告亦曾與市民代表曾秋桃達成協議,曾秋桃 承諾要協助被告砍除越界樹枝,被告曾向曾秋桃表示被告同意 鄰居可以自行剪除越界的樹枝。原告稱被告態度惡劣云云,實 有欠公允。依被告所提出系爭建物3樓東側陽台的全貌來看( 卷第183頁上圖),原告稱系爭榕樹枝椏佔其陽台3分之1,亦 屬誇大不實。系爭建物頂樓即3樓陽台分為東、西兩側,被告 聽見原告的外籍看護大聲喊叫,並與原告的房客開始清理頂樓 西側陽台之積水,推測其係頂樓西側陽台淹水,而系爭榕樹落 葉掉落處為系爭建物頂樓東側陽台,並非頂樓西側陽台。且11 2年4月20日當天苗栗市及公館鄉凌晨3時許降下逾百毫米雨量 ,鄰近之國華地下道因此積水20公分。況系爭建物頂樓西側陽 台,平日下雨即會積水深至足踝不退,須原告之看護以手舀水 往外倒以排除積水(卷第293頁);系爭建物頂樓東側陽台在 平日無落葉、下小雨時也有積水現象(卷第289至291頁),可 見系爭建物頂樓陽台本即有排水不良之結構性問題。原告所指 112年4月20日其頂樓落水孔、下水管阻塞,積水漫入樓梯造成 室內隔間木板裝潢損壞等,與系爭榕樹之落葉應無直接因果關 係。原告之外籍看護居住於系爭建物3樓,平日均於頂樓東側 陽台晾曬衣物及打掃落葉(參被告所提出USB內附件9之影片, 卷第125頁),豈會不掃除落葉而讓落葉堵塞落水孔之理?依 原告所提估價單,原告修理2個門扇(含五金鎖)、2個門斗上 氣窗(含油漆),顯然2個陽台均因112年4月20日下豪雨而積 水,以致積水溢入室内。原告將東側及西側兩個陽台的門扇、 氣窗修理費用全數向被告求償,然氣窗及五金鎖顯然非淹水的 高度可及(卷第185頁)。原告藉此將水患所有責任推給被告 ,並無故要求鉅額精神損害賠償,此作法實有失公允。被告已 於112年10月1日修剪系爭榕樹,枝葉已未越界至原告房屋(卷 第149頁、第229頁),被告同意修剪枝葉,不讓枝葉生長到原 告的土地,但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每年6月定期修剪,被告認 為原告並無法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81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 ○○里○○0000號建物為被告湯敏慧單獨所有(本院卷第113 至115頁);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苗 栗縣○○市○○里○○00號建物(即系爭建物)為原告邱秋蘭單獨所 有(本院卷第259至269頁)。
⒉本件原告起訴前,被告湯敏慧及被告張少杰於前述603地號土地 種植系爭榕樹,系爭榕樹枝葉之生長範圍已超出前述嘉興58-2



號建物,延伸至相鄰之系爭建物2樓、3樓處。本件原告起訴後 ,被告2人已於112年10月1日將系爭榕樹枝條修剪,系爭榕樹 枝葉已未侵入原告所有之土地及系爭建物。
⒊系爭建物之裝潢於112年4月20日發生損壞,損壞部份包含樓梯 、門扇、門斗上的氣窗等修繕,原告邱秋蘭有支出73,860元為 修繕(卷第55頁)。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的裝潢損壞是否係因系爭榕樹落葉堵塞系爭建物頂樓 的落水孔、下水管導致系爭建物室內3樓積水且流到2樓、1樓 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0,246元(含修繕費用73,860元 、稅金及利潤費用7,386元、精神損害賠償12萬元、裁判費19, 414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每年6月前將系爭榕樹枝葉逾越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以外而侵入原告所有之苗栗市○○段000地號及系 爭建物部分主動清除,有無理由?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20,246元為無理由: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被告所有系爭榕樹之落葉掉落原告所有系爭建物頂樓陽台,致 堵塞落水孔而於112年4月20日凌晨大雨後,系爭建物頂樓陽台 積水、水漫入系爭建物室內,損壞原告所有之樓梯間木板牆等 裝潢,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 自應就系爭榕樹之落葉導致系爭建物頂樓陽台落水孔堵塞而積 水漫入室內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自陳112年4月20日下豪大雨(卷第15頁),被告所 提出112年4月20日之新聞:「大雨襲擊苗栗、落石坍方、地下 道淹水部分道路管制」,其報導稱苗栗市區因雨勢過大、雨水 宣洩不及,清晨民眾上班、上課交通大亂,有多處淹水…消防 局指出,這場『最強春雨』下得又急、又強,苗栗市水源里中正 路一戶民宅遭大雨積水灌進屋內,一度水淹過膝…」(卷第139 至141頁)等語。被告所辯系爭建物頂樓西側陽台及東側陽台 於平日下雨時也有積水現象,有被告提出112年8月5日頂樓東 側陽台照片(卷第289至291頁)、原告之外籍看護排除西側陽 台積水之影片(卷第293頁及被告提出之USB內附件10,卷第12 5頁)可憑。被告所辯原告之外籍看護平日會至頂樓東側陽台 晾曬衣物及打掃落葉應不致讓落葉堵塞落水孔,有被告所提出 之影片附卷可憑(參被告所提出USB內附件9,卷第125頁)。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雖有系爭榕樹枝葉逾越至系爭建 物頂樓東側陽台及東側陽台地上有落葉之照片(卷第27頁、第 59至63頁、第211頁),惟上開照片均無法證明系爭榕樹之落 葉堵塞頂樓陽台落水孔而導致112年4月20日陽台積水、水漫入 系爭建物室內。綜上事證,認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榕 樹之落葉造成112年4月20日系爭建物室內積水。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220,246元,尚乏實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每年6月前將系爭榕樹枝葉逾越被告湯敏慧所 有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外而侵入原告所有之苗栗市○ ○段000地號及系爭建物部分主動清除,為無理由:⒈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 ,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79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後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2人已於112年10月1日將系爭榕樹枝條修 剪,系爭榕樹枝葉已未侵入原告所有之604號土地及系爭建物 ,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系爭榕樹枝葉目前並無逾越地界之情 形,原告自無再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請求被告於相當期限內刈 除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於每年6月須清除系爭榕樹逾越 地界侵入原告所有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告應係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後段所為之主張。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 必須系爭榕樹有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虞者,始得請求防止之。觀 諸被告於112年10月26日所提出系爭榕樹修剪後之照片(卷第1 49頁),可見系爭榕樹較大的枝幹幾乎砍除至與主幹交接處, 也幾無樹葉留在其上,且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日後其仍 會修剪,不讓系爭榕樹長至原告之土地及系爭建物(卷第146 頁、第176頁),故依目前系爭榕樹砍除後幾僅留存主幹之情 況,及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即自行修剪系爭榕樹 並表示日後仍會持續修剪等情,認系爭榕樹並無妨害原告所有 權之虞,原告請求被告須於每年6月清除系爭榕樹越界之枝葉 ,尚屬無據。綜上,原告兩項聲明,均於法無據,原告之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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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