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1344號
原 告 邱重慶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淑如等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如附表所示編號10至15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
(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及如附表
所示編號1至15土地之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
事訴訟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
繼分,係指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
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45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
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
,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
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
準(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債務人即被告張
淑如之應繼分比例,惟原告於112年9月4日以民事補正狀所
呈報者為被告張淑如就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潛在
應有部分(即該書狀所載261/2251),嗣本院再以112年11
月28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張淑如之應繼分比例,原告於11
2年12月11日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起訴狀所呈報者仍非被告
張淑如之應繼分比例,而係個別繼承人就個別遺產所擁有之
潛在應有部分(即該書狀所載附表二至附表七)。請原告補
正債務人即被告張淑如之應繼分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附表:
編號 土地(苗栗縣苑裡鎮苑西段) 1 487地號 2 1457地號 3 473-2地號 4 514地號 5 515地號 6 516地號 7 517地號 8 682地號 9 684地號 10 635地號 11 636地號 12 637地號 13 638地號 14 476地號 15 473-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