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998號
MLDV,112,苗簡,998,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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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98號
原 告 鍾明珠
被 告 陳玟靜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83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
裁定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24萬8,000元(原告計算錯誤為21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 ,經當庭撤回機車維修費用8,000元之損害請求,而當庭變 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本院審酌上開變更訴之聲明,性質上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且係基於主張被告駕車過失行為致原告受 有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6時48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苗栗縣頭份市中 正路路邊起駛時,貿然起駛並違規迴轉逆向由南往北行駛,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見狀 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致原告人車倒 地並撞擊路邊機車,並因此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根肋骨骨折 等傷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相關費用10,000元、看護費用25,000元(每日看護費2,500 元,共計10日,總計25,000元、計算式:2,500×10=25,000 )、工作損失175,000元(每日工資2,500元,共計70日,總



計175,000元、計算式2,500×70=175,000、民國111年12月20 日入急診收入院,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後宜休 養1個月,入院期間需家人陪伴。)、精神慰撫金30,000元 ,合計24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時間無照騎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 開地點,貿然起駛並違規迴轉逆向由南往北行駛,原告騎系 爭機車,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並 撞擊路邊機車,並因此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根肋骨骨折等傷 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 ㈡ 、監視器光 碟及晝面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道 路交通事故知步分析研判表、為恭醫院、澄清醫院診斷證明 書為憑,堪認為真實。又被告未領有騎機車,因而致人受傷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嚴重 ,經本院刑事庭依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汽車駕破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因過失傷害人罪,加重其刑, 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此 亦有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83號卷可資參照,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 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無照騎上開機車,貿然起駛並違規 迴轉逆向,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是被告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



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 支付費用,然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 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 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參照)。就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10,000元 、看護費用25,000元(每日看護費2,500元,共計10日,總 計25,000元、計算式:2,500×10=25,000)、工作損失175,0 00元(每日工資2,500元,共計70日,總計175,000元、計算 式2,500×70=175,000、民國111年12月20日入急診收入院, 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入院期間 需家人陪伴。)、精神慰撫金30,000元,合計24萬元等情, 有原告提出為恭醫院、澄清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 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總所得資料、本院112年度 苗交簡字第583號卷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另查本件並無投保汽 機車強制責任險之資料。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4 萬元(計算式:醫藥費10,000元+薪資損失175,000元+看護 費用25,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24萬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明文規定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8日 送達被告,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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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