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唐火旺
訴訟代理人 周銘皇律師
被 告 陳盛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9,123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0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苗栗縣苗栗市後 汶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後汶公路與經國路交岔路口 ,欲右轉經國路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 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車輛行經設有單邊禁止變 換車道線路段,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竟疏未 注意而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外 側右轉車道而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後汶公路同向行駛於外側右 轉車道直行,因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受有多重外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左側第三、五、六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四肢多處擦 挫傷、呼吸衰竭、肺炎等傷害。被告違規右轉,致與原告 發生碰撞,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492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截至目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88,492元。 2、交通費用4,13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付轉診交通費,及持續就醫、復 健,援以原告住所至醫療院所之距離,按計程車資計算交 通費,共計4,130元。
3、增加生活上費用6,50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手術昏迷住院,期間需使用尿布、看護墊 等物品,共支出6,501元。
4、看護費用299,000元:
依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中國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12年2月5日 轉診至中國醫醫院住院至同年3月16日,之後再至大千醫 院住院至同年3月30日,因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礙、四 肢肌肉受損、生活無法自理,故住院期間均需他人照顧, 自112年2月5日至同年3月30日住一般病房期間共54天需他 人照護。再依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出院後需專 人照護2個月,計61天,總計115天,原告雖由家屬看護, 然仍得以請求看護費用,以每天專人看護2,600元計算, 被告應賠償看護費用299,000元。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接受開顱手術,術後陷入昏迷,直到 112年2月5日轉診至中國醫醫院後方甦醒,且甦醒後肌力 受損、認知功能障礙,生活嚴重不便,目前更需定期回診 就醫復健,身心受有相當程度痛苦。又被告於調解時毫無 誠意,更稱是原告撞上其汽車,始終無意賠償,爰請求精 神慰撫金1,000,000元。
6、綜上,原告請求之金額合計1,398,123元。(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1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並非無意賠償,實因原告請求金額太高 ,且被告年事已高,並無收入,經濟能力不好,才無法達成 調解。又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88,492元、交通費4,130 元、增加生活費用6,501元部分同意給付,但看護費用及精 神慰撫金之請求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違規右轉致發生碰撞,受 有前開傷勢,有大千醫院、中國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 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書等件(見交附民卷第17
、19頁、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證。且被告因本件過失行 為,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9號刑事卷證查明無誤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 款本文定有明文。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 止變換車道線兩種。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 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十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 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當時我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後汶公路下交流道 ,欲右轉往經國路方向行駛,不慎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 當時右轉沒有感覺右側有被系爭機車撞到等語,有苗栗分 局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08號卷,下稱偵卷,第3 5頁)。又本件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肇事當時之路口監視器影 像,顯示被告車輛行駛在後汶公路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前 方有白色、黃色小客車陸續進入路口;被告車輛違規自內 側車道逕行右轉,與原告機車同時進入路口處;被告車輛 右轉時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 卷第15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6、57頁)。 足認被告係由內側車道違規逕行右轉,致正常直行之原告 措手不及而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自應 負全部過失責任。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88,492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大千醫院及中國醫醫院就診,支出 醫療費用合計88,492元,有大千醫院及中國醫醫院醫療費 收據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21至59頁)。原告確有支出上 開醫療費用,又被告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表示同意(見 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4,13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支付轉診交通費及就醫、復健之計程 費用合計4,130元,有大都會車隊之車資資料及計算表在
卷可稽(見交附民卷第15、61、63頁)。又原告因本件車禍 受傷,有115日需專人看護(詳下述),則其搭乘大眾運輸 系統自屬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且被告亦同 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應予准許。
3、增加生活上費用6,501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需使用尿布、看護墊等物 ,計花費6,501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等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第65至71頁)。原告於住院期間 既需專人看護,自有使用上開物品之必要,且被告並同意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應予准許。
4、看護費用299,000元:
被告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太高等語置辯。惟查: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 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 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於112年2月5日至中國醫醫院就診入住神經外科病房, 至同年3月16日出院,再於同日至大千醫院住院至同年月3 0日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2個月,有中國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卷 第17、19頁)。顯見原告在110年2月5日至同年3月30日住 院期間,及出院後2個月內需專人照護,則需專人照護之 日數為115日(54+61=115),且除聘請專業看護外,亦得請 親人看護。
⑶原告雖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600元,並提出看護、照服員 之費用為每日2,400元至5,000元之網頁為證。惟原告係由 其親人看護,非以醫護人員或專業看護為之,是應以每日 2,000元計算為適當。則原告得請求看護之115日計230,00 0元(115×2,000=23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為初中畢業,現已退休,目前為熟客修改衣服,110 年所得為0元、111年所得為3,23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 各1筆、田賦2筆;被告僅在日據時期讀過1、2年小學,之 後就未再就讀,現已退休,110年、111年所得均為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 之傷勢程度,並經開顱手術,且有吞嚥困難、認知功能障 礙(見上開大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國醫醫院診斷證 明書),有115日需專人看護,尚需定期回診復健等情,對 原告造成行動之不便及身體、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29,123元(醫療費用88,49 2元+交通費用4,130元+增加生活上費用6,501元+看護費用 23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829,123元)。(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 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20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見交附民卷第79頁),依法於10日後對被 告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 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29,123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 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 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 出其他訴訟費用,是本院自無庸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