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931號
MLDV,112,苗簡,931,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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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鄭碧華
被 告 黎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
本院於民國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黎哲源)原係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巷00弄00號3樓「黎瑞企業社」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3 月間之某不詳時日,因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忠」之某成年男子(包含以下不詳人士均不能排除一人分飾 多角之可能)邀集共同投資虛擬貨幣賺取金錢,要求被告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物以供使用,並允諾每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 2至3萬元充作報酬。而被告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 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 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 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 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 ,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初先於112年3月17日之某 不詳時點,前往址設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256號「陽信商業銀 行龍井分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龍井分行)辦理開戶暨網 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帳戶事宜,由此以黎瑞企業社之名義申辦



取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暨晶片 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繼之於其後之某 不詳時日,前往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大學」 附近某處,將其甫開立取得之系爭帳戶存摺暨晶片金融卡( 含密碼)交付予該綽號「阿忠」之某不詳成年男子,並告知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綽號「阿忠」之某不詳成年男子 於取得上開被告以黎瑞企業社名義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存摺、 晶片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後 ,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集團成員中之某不詳人 士於其後之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經由所持 用之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社群平臺「YouTube」刊登投 資賺錢之訊息,適原告上網點擊瀏覽後,因自稱「蕭明道」 之某不詳人士邀請而加入「篤志好學」通訊軟體LINE群組好 友,佯稱投資金錢保證獲利云云,要求轉帳金錢用以投資, 致使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示,於112年3月21日上午9時42分許,藉由臨櫃「跨行匯款 」之方式自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匯款262萬 元至系爭帳戶,嗣後上開款項旋即遭轉匯他處。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賠償原告262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 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第15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取 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而轉入共262萬元至系爭帳戶,依前開規定,被告 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 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 年10月16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 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卷第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 萬元,及自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 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庭移 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 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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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