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920號
MLDV,112,苗簡,92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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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920號
原 告 賴淯明
被 告 施純興

訴訟代理人 鄧立謙

複代理人 余可富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
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 年6 月30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AZJ-103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施車),行經苗栗縣○○ 鎮○道0 號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於駛至該道路144 公里800 公尺之際,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同道前方、由原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 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於修理後,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 鑑價協會鑑定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190,000元;㈡鑑定減 損價值之鑑定費10,000元;㈢代步車費用4,000 元,共計204 ,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000 元,及自112 年9 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就系爭 車輛減損價值部分應為100,000元,且原告鑑定之費用應自 行負擔,又原告支出代步車費用無必要,應可用其他方式代 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7時45分許,駕駛施車,行經苗栗縣○○ 鎮○道0號由北往南之內側車道,於駛至該道路144公里800公 尺之際,未保持安全距離,因而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⒉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修復後:
①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減損價值為190,00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之鑑價證明)
②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減損價值為100,000元。 (見本院卷第115頁之函文)
⒊原告已支付車輛價值鑑定費用10,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 之函文、收據)
⒋原告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而支付代步車費用4,000元 。(見本院卷第27頁之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聲明請求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施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過失駕車與系爭車輛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⒈),並有原告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禍現場照片、中華民國事故車 鑑定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65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 警察大隊函調系爭車禍事故交通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 83至99頁),堪認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被告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減損之交易價值及相關費用:
 ①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於物遭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再衡酌通常經驗法則,汽 車經撞擊後縱經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通常仍被歸類為事 故車輛,因一般人購買事故車輛之意願較低,相較於與市場



上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自無從相提並論,其交易 價格自有所貶損。
 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市場交易價值自100萬元貶損 為81萬元,因而減少交易價值19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 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65 頁),而觀之該鑑定報告,係由該會鑑定人員執相關測量儀 器實際檢測系爭車輛,並參酌系爭車輛相關車籍、當時里程 數、損害維修後之校正狀態等因素,認:「鑑定結果:車號 000-0000(即系爭車輛)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 車頭及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前保險桿及前保險桿加強樑、水 箱上支架、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加強樑零件總成 更換;後尾板外板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引擎蓋、左後葉 子板、右後葉子板、後尾板內板鈑金校正。即使經過修復完 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100萬 元,修復後價值8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以鑑定 系爭車輛於修復前後之市場價值,堪認可採。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因受損後交易價值減少19萬元之損害,應屬 可採。
 ③至被告固依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 (見本院卷第119至141頁)主張系爭車輛交易減損價值僅有 10萬元等情,然觀之該同業公會所出具之報告,係以系爭車 輛之車籍資料、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做為參考, 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 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為認定,並說 明該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價格,蓋因中古車買賣除考量 車況外,尚須考量如行駛公里數即商業利益等因素,有該鑑 價報告書之鑑價結論可佐(見本院卷第141頁),足見該報 告未參酌系爭車輛修復完成後在交易市場上之正常行情車價 ,僅就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鑑定,堪認原告所提鑑定 報告應較為可採。
 ④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另請求支出前開鑑定 鑑定費10,000元之損害,已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 會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費 用之支出,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 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有提出相關車價鑑 定之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 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 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



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 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 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 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10,000元,應予准許。 ⒉另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修繕期間無法使用而支付 代步車費用4,000元,並提出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憑(見本院卷第2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⒋)。又原告另行租車之費用與一般市場行情相當,且其確 有於修繕期間租用代步車輛為上班使用,並據其提出出勤證 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足認原告因系爭車輛遭 毀損後無法使用實有需另覓代步車使用之必要,則其於系爭 車輛修繕期間另行租車使用所支出之花費4,000元,自得向 被告請求賠償。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為204,000元(計算式: 190,000 元+10,000元+4,000元=204,000元)。又本件原告 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之金錢債權,又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9月25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故原 告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年息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00 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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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