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899號
MLDV,112,苗簡,899,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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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99號
原 告 鄭文泉



被 告 鄭文義

鄭文宗
鄭文明

鄭文洲

鄭俊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文魁
被 告 鄭鴻志

鄭鴻謨
鄭錫欽
鄭運和

鄭名振

鄭名峯

鄭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鄭文義鄭文宗鄭文明鄭文洲鄭鴻志鄭錫欽鄭運和鄭名振鄭名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係屬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 地,然土地面積僅213平方公尺,不論是否分割,均無法達 到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0.25公頃之分割限制標準,且系爭土 地共有人間取得所有權的原因多端,非均為繼承而形成的共 有關係,當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是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 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
三、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鄭文洲鄭文宗鄭文明鄭文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僅提出書狀稱:同意原告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之請求。
鄭俊杰:系爭土地是祖先傳下來的,坐落於我的土地旁邊, 我希望保持維持原狀,讓我的應有部分留下來,其他人的部 分我沒意見,我不贊成分割等語。
鄭鴻謨鄭鳴僑:同意鄭俊杰意見。
鄭鴻志鄭錫欽鄭運和鄭名振鄭名峯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主張或陳述。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 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而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卷第 37至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請 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 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



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則土地總面積僅213平方公尺,若按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土地均未達農業發 展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面積應達0.25公 頃之基本原則,且顯難達成防止耕地細分,便利農場經營管 理之目的,不利於發揮該地之經濟價值。而若將系爭土地原 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 規定,對於未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各共有人對 於金錢補償標準或有不同,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 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本件復無共有人表示有意承受系爭土 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卷第126頁),足認系爭土地 以原物分配方法分割,顯有困難。反之,若將系爭土地變價 分割,各共有人如有意願皆可應買,可避免土地細分之不利 情形,使其發揮最大經濟效用,且透過變價之良性公平競買 程序,各共有人可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實更為有利。兩造亦 未陳明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審酌上情,考量系爭土地採變價 分割之方式,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應屬 妥適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用情形、共有人之意願及利 益均衡等情,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故本院酌量本件情狀,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鄭文泉(原告) 1/24 2 鄭文義 1/24 3 鄭文宗 1/24 4 鄭文明 1/24 5 鄭文洲 1/3 6 鄭俊杰 118/300 7 鄭鴻志 1/50 8 鄭鴻謨 1/50 9 鄭錫欽 1/160 10 鄭運和 1/160 11 鄭名振 1/160 12 鄭名峯 1/160 13 鄭鳴僑 5/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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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