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810號
MLDV,112,苗簡,810,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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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810號
原 告 傅龍喜


傅龍輝


傅龍豊


上 一 人
輔 佐 人 傅月珍



原告兼共同
訴訟代理人 傅月珍



原 告 傅來正


被 告 鍾承均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龍喜新臺幣150,764元、原告傅龍輝新臺幣186,539元、原告傅龍豊新臺幣116,667元、原告傅月珍新臺幣186,537元、原告傅來正新臺幣186,538元,及均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分別新臺幣150,764元、186,539元、116,667元、186,537元、186,538元為原告傅龍喜、傅龍輝、傅龍豊、傅月珍、傅來正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23,39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迭經更正後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具狀及113年1月 10日當庭更正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龍喜1,268,193元;給 付原告傅龍輝1,339,744元;給付原告傅龍豊1,200,000元; 給付原告傅月珍1,339,742元;給付原告傅來正1,339,743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訟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11年4月25日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658號附近無號誌交岔路口處, 本應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且行經無號 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 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往右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變換車道後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 分注意車前狀況,適原告等之母傅枝茂(下稱傅枝茂)沿中山 路651巷由東向西徒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 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遭被告撞擊,致受有右上臂肱骨 及左大腿股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同 年7月9日4時13分許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茲就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57,500元:
   傅枝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自理,而聘請專業看護照顧 ,計花費57,500元,由原告傅龍輝、傅月珍、傅來正及訴 外人傅龍三(下稱傅龍三)支付,每人平均支付14,375元(5 7,500÷4=14,375)。
 2、醫療費用部分:




   傅枝茂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大千醫院就醫,醫療費用計168, 221元,由原告傅龍輝支出56,074元、傅月珍支出56,073 元、傅來正支出56,074元。
 3、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306元:   傅枝茂因住院期間需使用尿片、紙尿褲等用品計花費3,30 6元,由原告傅龍輝、傅月珍、傅來正各支出1,102元(3,3 06÷3=1,102)。
 4、喪葬費用部分:
   傅枝茂其後不治死亡,計支付喪葬費用272,770元,由原 告傅龍輝支出68,193元、傅月珍支出68,192元、傅來正支 出68,192元、傅龍喜支出68,193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等均為傅枝茂之子女,傅枝茂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逾 83歲,本能與子女共享天倫之年紀,豈料因本件車禍不幸 逝世,原告等頓失母親,失去心靈上之依靠,精神痛苦不 堪,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傅龍喜、傅龍輝、傅龍豊、傅月珍 、傅來正各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三)再原告等人已收受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2,000,000元, 即由原告傅月珍、傅來正各領得333,334元、原告傅龍喜 、傅龍輝、傅龍豊各領得333,333元,傅龍三領得333,333 元。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傅龍喜1,268,193元;給付原告 傅龍輝1,339,744元;給付原告傅龍豊1,200,000元;給付 原告傅月珍1,339,742元;給付原告傅來正1,339,743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訟訴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且對原告 等有支付看護費用57,500元、醫療費用168,221元、生活 增加支出3,306元部分沒有意見,同意給付;對原告有支 出喪葬費272,770元沒有意見;對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認為太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111年4月25日8時3分許,傅枝茂所 受的傷勢為右上臂肱骨及左大腿股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   而住院,嗣因「呼吸衰竭」死亡。是傅枝茂死亡結果,依 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傅枝茂前開傷勢,不必然皆發生「呼吸衰竭」死 亡之結果。是傅枝茂之死亡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請求之喪葬費,自無所據,且依此請求之慰撫金亦 不適當。
(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傅枝茂亦有過失,業 經竹苗區車鑑會鑑定其等同為肇事原因在案,是依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自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傅枝茂發生車禍碰撞,致傅枝 茂受有右上臂肱骨及左大腿股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有 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11年度相字第343號卷 ,下稱相卷,第35至49、75頁)。又原告等人為傅枝茂之 子女,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應在外側車道行駛,但不得任 意變換車道行駛;行人穿越道路,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 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 第2款、第134條第1款、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 1、由現場圖、照片及警局所附翻拍監視器影像顯示,肇事地 點係無號誌之四岔路口,且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 道,傅枝茂沿中山路651巷由東往西方向至無號誌路口穿 越道路;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中山路單行道之左側車道 ,由北往南方向往右變換跨入右彎路段右側車道至無號誌 路口直行,有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42頁)。 2、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小客車沿中山路北往南 外車道直行行駛,我當時過完彎,後來就車禍了,有苗栗 分局警備隊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苗栗地檢相卷第21頁)。 3、綜上,顯見被告至肇事地點時往右任意變換車道後駛入無 號誌路口,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而有過失。 而傅枝茂在100公尺範圍內設有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路口 穿越道路,亦有過失。
 4、且本件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結果亦認:行人傅枝茂在行 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又未充 分注意左右來車,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往右跨越禁止 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後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竹苗區車鑑會鑑 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刑事卷第43頁),亦為相同認定 。
 5、足認傅枝茂與被告均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被告仍不 得因此免除責任,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行 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過失責任,而應負損 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雖以傅枝茂之死亡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 辯。惟查:
 1、本件經苗栗地檢法醫室就傅枝茂死亡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性 說明如下:傅枝茂若無車禍所導致左側股骨頸骨折,右側 肱骨頸骨折,四肢多處擦傷,腦震盪等損傷,不致因意識 不清、長期臥床後遺症、呼吸性酸中毒、肺炎合併瀕臨呼 吸衰竭、泌尿道感染、併發低血糖症及急性腎損傷、低血 鉀症,終至多重器官衰竭、心臟停止死亡。又傅枝茂自11 1年4月25日發生本件車禍入院,迄111年7月9日死亡,全 程在醫院與護理之家醫療養護,並無嚴重醫療過失或其他 外力介入之情形。是以傅枝茂死亡之結果,與車禍之發生 ,客觀上即有因果關係,有苗栗地檢法醫室補充說明書在 卷可稽(見苗栗地檢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4號卷第19至22 頁)。
 2、又依傅枝茂在大千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南勢護理之家護理紀 錄,其於入護理之家期間,上下床及翻身皆須協助,位移 時右肱骨疼痛,會痛苦喊叫,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復於11 1年6月22日因昏迷、嗜睡送大千醫院急診治療等節,有大 千醫療社團法人附設南勢護理之家護理記錄、大千綜合醫 院護理紀錄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61至167頁)。顯見傅枝茂 雖因病情穩定而轉入護理之家養護,然其生活仍無法自理



,移動會疼痛喊叫,且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至死亡期間,皆 在醫院或護理之家養護,期間亦無發生嚴重醫療過失或其 他外力介入之情形。
 3、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於承審法官詢問就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答稱沒有意見,承認犯 罪;認罪是出於自由意志,沒有受到不法侵害等語,有準 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刑事卷第73、78 、82頁)。且因被告為認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20頁)。顯見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 認傅枝茂之死亡與本件車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4、綜上,本件車禍是發生在111年4月25日8時3分許,而傅枝 茂係在同年7月9日4時13分許不治死亡,期間僅約2個半月 ,間隔時間並不長,且傅枝茂發生本件車禍後均在醫院住 院就診,及在醫院附設之護理之家養護,並未再發生其他 事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傅枝茂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足認被告前揭所辯,應無 可採。   
(四)原告等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茲就原告等請求項目論述如下:
 1、看護費用:
   傅枝茂因本件車禍受傷致無法自理,由原告傅龍輝、傅月 珍、傅來正及傅龍三聘請專業看護照顧,計花費57,500元 ,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21、23頁)。   被告亦同意給付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傅龍 輝、傅月珍、傅來正各請求看護費用14,375元(57,500÷4= 14,375),應予准許。
 2、醫療費用部分:
   傅枝茂因本件車禍受傷至大千綜合醫院就醫,醫療費用計 168,221元,有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收據、大千醫療社團 法人附設南勢護理之家費用收據等在卷可憑(見交附民卷 第25至45頁)。而由原告傅龍輝支出56,074元、原告傅月 珍支出56,073元、原告傅來正支出56,074元,被告亦同意 給付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傅龍輝請求被告 給付56,074元、原告傅月珍請求被告給付56,073元、原告 傅來正請求被告給付56,074元,亦應准許。 3、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傅枝茂因住院期間需使用尿片、紙尿褲等用品計花費3,30 6元,有免用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按(見本



院交附民卷第13至19頁)。由原告傅龍輝、傅月珍、傅來 正各支出1,102元(3,306÷3=1,102),被告亦同意給付此部 分之費用(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傅龍輝、傅月珍、傅 來正各請求被告給付1,102元,應予准許。 4、喪葬費用部分:
   傅枝茂因本件車禍其後不治死亡,計支付喪葬費用272,77 0元,由原告傅龍輝支出68,193元、傅月珍支出68,192元 、傅來正支出68,192元、傅龍喜支出68,193元,有統一發 票、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苗栗縣苗栗市公所生命 紀念館規費繳款書、苗栗縣大湖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等在卷可按(見交附民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03頁 )。顯見原告傅龍輝、傅月珍、傅來正、傅龍喜確有支出 上開費用,且被告對於傅枝茂之喪葬費用支出上開金額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原告傅龍輝請求被告給付6 8,193元、原告傅月珍請求被告給付68,192元、原告傅來 正請求被告給付68,192元、原告傅龍喜請求被告給付68,1 93元,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傅龍喜為國小畢業,目前擔任河川 生態保育義工,110年度所得為13,500元、111年度所得為 3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6部;原告傅龍輝為高工畢業 ,目前為計程車服務業,收入不穩定,110年度所得為5,5 20元、111年度所得為37,630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1 筆、汽車1部;原告傅龍豊為國中肆業,無工作及收入、1 10年度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 原告傅月珍為大學肆業,目前任職北極星留學公司,年收 入約百萬元以上、110年度所得為158,438元、111年度所 得為218,050元、名下有房屋3筆、土地2筆、投資5筆;原 告傅來正為高職畢業,在鐵路局工作,每月收入約6萬餘 元、110年度所得為731,029元、111年度所得為958,370元 、名下有房屋、土地各2筆。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清潔 工,每月收入接近30,000元、110年所得為231,668元、11 1年所得為288,613元、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5筆、土地2 筆、汽車1部、投資2筆,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



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 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本院刑事卷第87頁身心障礙證明) ,及被告因前揭過失肇事情節,致原告等之母親受有前開 傷勢而不治,原告等人痛失慈母,至親永別,無法再享天 倫之樂,對原告等人之精神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等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900,000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傅龍喜得請求之金額為968,193元(喪葬費用68, 193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968,193元);原告傅龍輝得 請求之金額為1,039,744元(看護費用14,375元+醫療費用5 6,074元+生活所需費用1,102元+喪葬費用68,193元+精神 慰撫金900,000元=1,039,744元);原告傅龍豊得請求之金 額為900,000元(精神慰撫金900,000元);原告傅月珍得請 求之金額為1,039,742元(看護費用14,375元+醫療費用56, 073元+生活所需費用1,102元+喪葬費用68,192元+精神慰 撫金900,000元=1,039,742元);原告傅來正得請求之金額 為1,039,743元(看護費用14,375元+醫療費用56,074元+生 活所需費用1,102元+喪葬費用68,192元+精神慰撫金900,0 00元=1,039,743元)。
(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 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 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車 禍事故被告與傅枝茂均有過失,且經送竹苗區車鑑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與傅枝茂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兩造 對於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有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110頁)。是依被告與傅 枝茂之過失程度,本院認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兩造對 於本院認定之過失比例,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 10頁)。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傅枝茂及被告之 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經計算結果,原告傅 龍喜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84,097元(968,19 3×50%=484,0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原告傅



龍輝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19,872元(1,039, 744×50%=519,872);原告傅龍豊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 之金額為450,000元(900,000×50%=450,000);原告傅月珍 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519,871元(1,039,742× 50%=519,871);原告傅來正得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 額為519,872元(1,039,743×50%=519,872)。(六)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 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 ,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 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查原告等人已自承受領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理賠金2,000,000元,即由原告傅月珍、傅來正各領 得333,334元、原告傅龍喜、傅龍輝、傅龍豊各領得333,3 33元、傅龍三領得333,333元,有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公司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 就此部分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堪信為真實 。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是扣除後原告傅龍喜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為150,764元(484,097-333,333=150,764); 原告傅龍輝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6,539元(519,872- 333,333=186,539);原告傅龍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116,667元(450,000-333,333=116,667);原告傅月珍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6,537元(519,871-333,334=186,53 7);原告傅來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6,538元(519, 872-333,334=186,538)。(七)綜上所述,原告傅龍喜、傅龍輝、傅龍豊、傅月珍、傅來 正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50,764元、186,539元 、116,667元、186,537元、186,53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
(八)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對被告 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 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



月2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交附民卷第51頁),依法於該日對 其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2年4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 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傅龍喜150,764元、原 告傅龍輝186,539元、原告傅龍豊116,667元、原告傅月珍18 6,537元、原告傅來正186,538元,及均自112年4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 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如受不利 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 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 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兩造於本件訴訟程序亦未曾支 出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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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竹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