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2年度,1001號
MLDV,112,苗簡,100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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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邱春
巫承諺
被 告 陳坤明寶樺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97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 2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5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付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1 2月22日起至民國113年2月28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民國 113年3月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190元,由被告負擔。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坤明寶樺企業社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11 日及10月6日向聲請人申借「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 響之小規模營業人纾困貸款」50萬元及20萬元,並簽立借據 、授信約定書,分別約定借款期間及利息為:㈠50萬元部分 :借款期間5年,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利 息自110年1月1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 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5年1月11日止,改按本行定儲指數 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㈡20萬元部分:借款 期間5年,自110年10月6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利息自110 年10月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 年6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6日止,改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 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兩造並約定上開借款自實際



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若有乙期逾期 視為全部到期,並願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違約金部份, 不論所遲延者為本金或利息,其遲延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 利率10%計付,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被告自1 12年7月30日起未依約攤還本金,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作金庫銀 行債權計算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中央銀行專案貸款說明 暨切結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 被告等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編號 本金 起訴前孳息 違約金 合計 1 248,978元 2,570元 (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至民國112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2.598%計收之利息) 200元 (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0.2598%計算之違約金。) 251,748元 2 129,552元 1,337元 (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至民國112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2.598%計收之利息) 104元 (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12年12月21日止,按年利率0.2598%計算之違約金。) 130,993元 3 378,530元 382,7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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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