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楊汶翎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57號),本院於
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並受託轉帳 ,與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密切相關,竟仍基 於縱所轉帳款項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得以掩飾其去向,仍 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59分許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 提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Cl aude」之人。嗣「Claude」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後,於111年11月14日至111年11月25日21時3分許前某時,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 1年11月25日21時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系 爭帳戶內,被告再依「Claude」之指示,於同日21時4分許 ,轉匯15,000元至「Claude」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予「 Claude」,原告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Claude」是伊朋友,伊只是幫他買虛擬貨幣, 不知道這些錢是詐欺被害人的錢,伊也沒有獲得好處,伊是 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 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 損害等情,並援引本院112年度金易字第30號(下稱刑案) 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資檢視、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存摺影本、聊天 紀錄、匯款紀錄、泰達幣轉出紀錄、網頁截圖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核閱無訛。
㈢又本件被告已預見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予「Claude」,並依其 指示轉匯15,000元至「Claude」指定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予 「Claude」,極可能共同與詐欺集團為不法犯行,仍執意為 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乙情,此據被告於刑案審理中 供稱:我與「Claude」是在網路上認識;我沒有跟他見過面 ;他說他的幣商沒有幣,請我幫忙買,張先生沒有跟我說買 幣要做什麼,我沒有問他買幣要做什麼,也沒有問過匯給我 的錢是哪裡來的錢;現在很多人都在買幣,我覺得只是買個 幣而已,所以沒有想到要問這些等語,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 核閱無訛。可見即便被告辯稱係「Claude」要其幫忙而為上 開行為,然被告與「Claude」僅為網路交友認識,亦未曾見 面加以確認真實身分,並明知非為「Claude」本人購買虛擬 貨幣,卻未見被告有何控管款項來源或防免交付不法款項之 舉措,即率爾提供帳戶並購買虛擬貨幣交付他人;又現今一 般人或公司行號在正常情況下,皆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 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 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一般人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本可以 自身名義向金融行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用,實無使 用他人帳戶進行金融交易之必要,是一般人倘捨此不為,反 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或委由他人使用名 下金融帳戶依其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據以 交付,實可合理預期係與詐欺等洗錢犯罪相關,從而被告提 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該他人,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作為收受及處 分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主觀上應有合理之預見。另參以被告 有收取「Claude」1萬元之利益,並於本院另案供稱:1萬元
是手續費,「Claude」有說過這是手續費,我幫「Claude」 買幣時,都有轉帳買幣的手續費,手續費不是額外支付,是 包含在當次購買金額裡面,我沒有計算手續費多少,只知道 銀行一次要扣15元,我幫「Claude」買幣時,沒有做相關的 紀錄,都是記錄在交易平台,沒有另外做其他的紀錄等語, 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在未與「Claude」 有相關對帳記錄下,不僅可自由使用該筆1萬元,而有獲利 之可能,卻因其自認自身仍可掌握系爭帳戶之使用權尚無潛 在損害等節,而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受害之上。 綜據上情,堪認被告已預見將系爭帳戶提供予「Claude」使 用,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用途恐非合法,應為 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旨在規避查緝,用於 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當屬不法行為,被告辯稱其遭詐 欺集團所騙並無詐欺之故意,尚難採信。
四、綜上,被告既預見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係在從事 共同詐欺等不法行為,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極可能共同 與他人共犯詐欺不法犯行,仍執意為之,而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乙情,如前所述,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 係,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